新闻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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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1
立法名家讲坛 | 翟勇教授《立法目的与技术方法:新时代立法实践及优化路径》
2022年10月9日晚,由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浙江省法制研究所共同主办的立法名家讲坛在浙江大学圆正启真酒店举行。本次名家讲坛邀请到宁波大学特聘教授、原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翟勇,围绕“立法目的与技术方法:新时代立法实践及优化路径”这一主题作报告。报告由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院长胡铭教授主持。首先,关于立法目的、动机及目标。翟勇教授提出立法目的关键即我们如何考虑立法究竟要做什么的问题,并给出解答——立法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有序治理。在此基础上,开展了基于推进国家治理及立法的两大重要路径分析与探讨。其次,关于立法方法。要对立法方法有基本认知,需要逐步理解立法意识,立法逻辑,立法技术。第一,关于立法意识。翟勇教授解读了几组相对的概念:宏观立法与微观立法,抽象立法与具体立法,立法的行为思维和意念思维,国家思维和人类思维,政治思维和非政治思维。以疫情时代的野生动物立法为背景,强调微观立法、具体立法,及立法中行为思维、政治思维、国家思维、人类思维的重要性。此外,立法的基础思维,遵循从逻辑思维到制度思维,再到实施思维,最后保障思维的顺序。第二,关于立法技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立法方法与立法的技术规范。要在缺失技术规范中摸索,在摸索中总结立法技术,在立法实践中探索立法技术规范。第三,关于立法逻辑。翟勇教授提出了关于立法的基本逻辑,分别是自然逻辑、行为逻辑、结构逻辑、法律语言逻辑、法律体系逻辑,并逐一进行了解读。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以哲学逻辑为基础,不能以主观主义为基础。最后,关于法律的制定与修改。翟勇教授详细阐释了制定与修改的关系,修改的方式和内容,法律修改的依据和源泉等基本问题。在制定与修改的关系上,他认为如果法律制定时,做到了规范行为的极致,那将减少法律的修改;如果法律制定得过于抽象,则会在现实执行中会产生麻烦。故应强调在制定法律时系统深入全面完整地去思考问题。此外,翟勇教授对一份立法机关的总结进行了解读。一是法律修改呈现的新特点:量大且呈上升趋势、面广且可多次运用、类多且均实际运用、事新且发展迅速、权重且常改常新。二是法律修改开展的新实践,附件单独修订首次亮相、法律名称修改明显增多、“修改”调整为“修订”开始出现等。报告结束,场内响起热烈掌声。钭晓东教授对报告进行了总结,提出要在立法目的、立法逻辑、立法技术、立法价值的立法系统及法条解读中深入学习,并勉励大家承担时代责任,培养国家战略思维及时空思维。提问环节,翟勇教授对师生们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并在立法技术规范文件的关键问题上展开了深入分析。至此,本次活动圆满结束。
2022-09-14
立法时讯|“五年磨一剑”浙江率先出台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综合性地方立法
7月29日,《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正式审议并获全票通过,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出台全国首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综合性地方立法,这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重要论述精神的具体实践,是认真落实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高水平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打造新时代文化高地的重要举措,也是建设哲学社会科学强省,打造具有鲜明浙江辨识度的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必然要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涉及面广,立法难度高,但各地进行地方立法的尝试有共识有积累。2016年,总书记主持召开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后,多省开始积极尝试。2016年,贵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立法调研组就制定《贵州省社会科学促进条例》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2020年,甘肃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召开《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促进条例》立法座谈会。2021年7月,《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促进条例》列入江苏省人大“十四五”工作规划立法项目;9月,江苏省社科联赴浙江省社科联就该主题立法进行调研访谈。浙江省社科联的立法筹备工作开始于2017年7月,启动“浙江省社会科学促进条例立法研究”课题,2018年开始列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2021年列为预备项目,2022年列为重点项目。研究起草工作前后历时五年,终于在2022年7月二审通过,可谓“五年磨一剑”。《条例》采取不分章的体例,包括总则、组织实施、主要工作任务、保障机制等4大版块,共34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特色。一是旗帜鲜明讲政治。条例明确“走什么路、举什么旗”,明确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正确处理党的政策文件与法规的关系,确保立法工作正确政治方向。二是突出问题导向。紧扣我省哲学社会科学发展面临的问题,理顺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体制机制,加强学科建设和学术研究,推进智库建设,完善人才队伍建设、经费、场馆、表彰褒扬等保障激励措施,着力破解工作短板,促进我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高质量发展。三是体现浙江特色。条例体例简洁,内容上注重总结浙江特色经验,对文化研究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区域协调发展、公众人文社科素养调查评估、哲学社会科学工作数字化改革等作出具有浙江辨识度的制度设计。《条例》列入2021年立法计划后,2021年2月,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团队正式受委托参与立法起草工作。立法院组成了由胡铭院长牵头,郑磊教授、蒋成旭副研究员、郭喨博士、徐新星博士、阮汨君博士等组成的起草团队,全程参与了条例起草工作。
2022-09-14
我院喜获6项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合作专项课题
近日,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正式发文公布2022年度省哲社规划课题立项名单。我院资助的5项地方立法研究专项课题,均有高质量的团队中标,其中重点课题1项,即由范良聪老师担任负责人的《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立法保障体系研究》课题;一般课题4项,分别由冀瑜老师、沈芳君老师、沈广明老师和周淳老师担任《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研究》《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机制研究》《浙江省未来社区建设条例研究》和《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升级与完善》课题负责人。此外,徐新星老师申报的人大工作研究专项课题《共同富裕制度体系建设研究》获批立项。2022 年度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合作专项课题立项名单地方立法研究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立法保障体系研究范良聪浙江大学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研究冀   瑜中国计量大学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机制研究沈芳君浙江外国语学院浙江省未来社区建设条例研究沈广明杭州师范大学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升级与完善周   淳浙江大学人大工作研究共同富裕制度体系建设研究徐新星浙江大学自成立以来,研究院高度重视立法人才的培养和省部级项目的申报工作。研究院制定完善课题质量保障规定,邀请学术实务界专家学者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充分提升项目申报质量,保障课题质量。此外,研究院还注重激发科研人员的申报积极性,充分挖掘青年教师申报的潜力。下一步,研究院将继续加大高水平课题项目培育工作,提升高水平代表性课题项目数量,推动研究院立法研究领域再上新台阶。
2022-09-14
立法名家讲坛 | 李实: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与战略
2022年4月25日晚,应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的邀请,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浙江大学文科资深教授李实围绕“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与战略”这一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本次立法名家讲坛以线上形式开展,由立法研究院副院长范良聪教授主持。讲座围绕“共同富裕的基本涵义”“为什么要推进共同富裕”“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和指导原则”“实现共同富裕面对的主要挑战”“推进共同富裕需要制度政策创新”“完善收入分配的基础性制度”六个问题展开。第一,李实教授提出共同富裕的基本涵义是富裕和共享。此处的富裕既包括收入和财产,还包含公共服务。共同富裕既不是少数人的富裕,也不是平均主义的富裕,更不是采取“杀富济贫”的激进方式。实现共同富裕应当是共建、共享、共富,是一个长期目标,也是一个长期过程。第二,李实教授就为什么要推进共同富裕提出了国内和国际两个考量。在国内考量方面,主要是由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已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比如消费需求不足、消除绝对贫困后,相对贫困问题变得更加突显、社会对过大收入差距的反应甚为强烈、及中国需要跨越中等收入陷阱四个方面。在国际背景方面,主要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收入和财富不平等问题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发达国家的不平等及其带来的社会矛盾愈演愈烈,全球财富不平等加剧造成的社会分裂也引起了国内高层决策者的高度警觉。第三,李实教授认为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需要分阶段进行,在实现共同富裕过程中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指导原则。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的富裕,不是整齐划一的平均主义。要鼓励勤劳创新致富,增强发展能力创造更加普惠公平的条件,畅通向上流动通道,给更多人创造致富机会,形成人人参与的发展环境。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带后富、帮后富,重点鼓励辛勤劳动、合法经营、敢于创业的致富带头人。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建立科学的公共政策体系,把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在经济发展和财力可持续的基础之上,重点加强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民生保障建设。要坚持循序渐进,对共同富裕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有充分估计,分阶段推进共同富裕,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探索有效路径,总结经验,逐步推开。第四,李实教授就实现共同富裕的主要挑战进行了探讨。分别是富裕程度不高、收入差距过大、财产差距急剧扩大、中等收入群体规模仍然偏低及低收入人群是全社会的主体人群、公共服务均等化程度不高及城乡和地区差异非常明显等五个方面的主要挑战。第五,推动实现共同富裕需要制度和政策创新。制度政策创新点分别是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促进农村农民共同富裕、户籍制度改革和城镇非户籍人口市民化、财政制度改革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税收体制改革和合理调节过高收入、鼓励高收入人群和企业更多回报社会、构建发展共享的兼容模式等六个方面。第六,完善收入分配的基础性制度。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提出“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然而三次分配中都存在各自的问题,因此要对收入分配基础性制度进行完善。如在二次分配改革中重点提高税收的调节力度、三次分配中重点培养慈善事业发展的环境和制度,建立更加完善的政策。在提问环节,李实教授对同学们的问题进行了一一回应,并在关键问题上展开了探讨。至此,本次活动圆满结束。
2022-09-14
立法专题沙龙 |《系统论视角下的三次分配、共同富裕和立法完善》
2022年3月16日晚,应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的邀请,北京大学金锦萍副教授围绕“系统论视角下的三次分配、共同富裕和立法完善”这一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本次立法沙龙以线上形式开展,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王凌皞副教授主持。首先,金锦萍副教授从目的和背景展开,讨论了如何正确理解共同富裕的内涵。指出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握发展阶段新变化,把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上,推动区城协调发展,采取有力批施保障和改善民生,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促进共同富格创造了良好条件。现在,已经到了扎实推动共同富裕的历史阶段。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须把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作为为人民谋幸福的着力点,不断夯实党长期执政的基础。其次,金锦萍副教授为大家系统讲解了三次分配之间的关系。第一次分配依靠的是市场这一双无形的手,强调客观的市场规律,追求效率。第二次分配依靠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宏观调控工具,强调公平,体现的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共同体意志。第三次分配依靠的是自愿捐赠和志愿机制,是基于志愿机制的资源配置。整体而言,在共同富裕的愿景下,“构建初次分配、 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时,要求第一次分配在追求效率的前提下,避免出现贫富差距过大的状况,有必要提高劳动者保护力度,在收入分配中增大按劳分配的比例,取缔非法收入。而第二次分配则更加追求公平,强调在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化过程中,增大社会保障力度,突出民生保障。如果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能够按照这一方向进行基础性制度安排,那么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将有望得到根本性解决,大量社会问题滋生的土壤也将得到大幅改良,事实上留给第三次分配的“用武之地"反而小了,或者说第三次分配的方向将有重大变化,更多的社会资源将转向富有社会创新意义的领域。然后,金锦萍副教授就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我国虽然在经济领域立法相对完善,但是社会领域立法相对滞后,下一步的立法重点应当全面转向社会领域立法。就第一次分配而言,在追求效率的前提下,应当避免出现贫富差距过大的状况,有必要提高劳动者保护力度,增大按劳分配的力度。针对第二次分配,金锦萍副教授提出,其一,应当完善与算法和决算法,明确财税收入与公共服务之间的关系,其二应当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让社会保障体系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至于第三次分配,金锦萍副教授首先谈到,第三次分配的意义不是工具理性的体现,却符合“价值理性”的要求,不能孤立地看待第三次分配,也不能片面夸大第三次分配在共同富裕中的作用和功能。第三次分配并非国民收入分配意义上的分配,而是社会自治过程中资源的调剂,应当营造便于民众从善的路径和机制,呵护发自内心的捐赠意愿,而不仅仅基于工具理性的考量。金锦萍副教授还就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我国虽然在经济领域立法相对完善,但是社会领域立法相对滞后,下一步的立法重点应当全面转向社会领域立法。就第一次分配而言,在追求效率的前提下,应当避免出现贫富差距过大的状况,有必要提高劳动者保护力度,增大按劳分配的力度。针对第二次分配,金锦萍副教授提出,其一,应当完善与算法和决算法,明确财税收入与公共服务之间的关系,其二应当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让社会保障体系全面进入法治化轨道。至于第三次分配,金锦萍副教授首先谈到,第三次分配的意义不是工具理性的体现,却符合“价值理性”的要求,不能孤立地看待第三次分配,也不能片面夸大第三次分配在共同富裕中的作用和功能。第三次分配并非国民收入分配意义上的分配,而是社会自治过程中资源的调剂,应当营造便于民众从善的路径和机制,呵护发自内心的捐赠意愿,而不仅仅基于工具理性的考量。紧接着,金锦萍副教授还特别谈到了慈善法的“有为”与“无为”。一者,慈善法要为内在的“慈”转化为外在的“善”提供多种选择的通道;二者,慈善法要确保外在的“善”能够始终忠实于内在的“慈”,而这种慈来自投身慈善事业的人们;三者,慈善法应当打造透明度和公信力高的慈善组织,促进慈善组织的良性竞争和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四者,慈善法应当理清政府责任和民间慈善之间的关系,常态下,政府不应直接行善。其五,慈善法要厘清慈善与商业的关系,为慈善组织从事商业活动或者与商业组织合作提供规范。最后,金锦萍副教授总结到,慈善立法若想成为真正的“善法”,任重道远, 但是路就在脚下。另外,须有多种社会因素的参与和共同作用方能形成制度,法律只是制度中的一个因素,文化、历史、行业惯例以及个案都在影响着制度的形成。同时法律是双刃剑,在对不当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我们也得警惕法律的负面作用,那就是避免让慈善组织承受过大的负担,慈善法需要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平衡。在提问环节,金锦萍副教授对同学们的问题进行了一一回应,并在关键问题上展开了探讨。至此,本次活动圆满结束。
2022-06-15
新闻|第五届“之江立法论坛” 暨“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与立法保障”研讨会在杭召开
第五届“之江立法论坛”6月12日在杭召开。本次论坛由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以下简称“立法研究院”)、浙江省法制研究所、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省法学会宪法与地方立法研究会联合主办,以“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与立法保障”为主题,立法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学术委员会主任、浙江大学文科资深教授张文显,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光君,立法研究院理事长、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王辉忠,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贾宇,立法研究院副理事长、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力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岳仲明等领导出席了本次会议。会议采取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方式,汇聚国内从事共同富裕理论和实务研究的有关专家学者,为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立法工作建言献策。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是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赋予浙江的光荣使命。法治是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根本保障。在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方面,浙江率先在全国开展共富立法,有关方面正在研究起草《浙江省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条例》。在此背景下,论坛聚焦共富立法,具有现实意义,将为立法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和智力支持。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于2018年1月成立,是我省唯一从事立法领域决策咨询服务的省新型重点专业智库。“之江立法论坛”是立法研究院的智库品牌活动,至今成功举办了五届。论坛开办以来,始终将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党委政府决策作为核心使命和根本任务,始终紧扣时代脉搏,紧扣中央和省委的重大决策部署,紧扣立法领域的热点焦点问题,广泛汇聚专家学者的智慧力量,不断创新办会理念和方式,坚持按照高水平、高质量、可持续的要求办好论坛,取得了一些重要的研讨成果,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和地方立法工作作出了积极贡献。
2022-05-31
立法专题沙龙 |《数字空间的大立法者》
      2022年5月30日,应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邀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翟志勇教授围绕“数字空间的大立法者”这一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本次立法沙龙以线上形式开展,立法研究院常务副院长余军教授担任评议人,由立法研究院助理研究员阮汨君主持。首先,翟志勇教授从“谁是真正的立法者”这一问题切入。指出一部法律的通过,经过了起草、审议、投票等过程。其中,法律专家参与起草,但却不是最终投票通过的人。所以在法理上认为是真正的立法者都不够合适。所以,翟教授指出,对于现代民主社会而言,如果追问谁是真正的立法者,这个问题很难有一个清晰的答案。针对这一困境,翟志勇教授提出了大立法者的概念,并对概念进行了界定。概言之,大立法者是立法者的立法者,为立法者提供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知识,或者以特有的力量决定法律的形成。如果把判例、习惯法、更广泛的行为规范包括进法律、文化、宗教规范也视为法,那么立法者就产生了变化。在此意义上,孔子也是中国法律的立法者。更进一步,为了明确讨论范围,翟教授将讨论范围限缩在狭义的大立法者上,包括实证法与一些社会规范,但是排除宗教、文明、思维方式上的法。在此意义上,所称大立法者,提供了一种秩序,最终经由立法者,成为“法”。最后,翟志勇教授回答了为什么数字空间需要大立法者,以及大立法者能够做什么。技术变革带来了互联网空间的诞生,拓宽了人类的空间。互联网空间,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的物理空间,具有“人造性”和“互构性”。每一个互联网的平台,其信息技术打造的空间,谁创造了该数字空间,就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互构性则表现为互联网空间开始和物理空间产生联系,数字空间对物理空间的塑造作用。翟老师主张,应该从数字空间的角度来思考数字问题,乃至从数字空间的角度思考物理空间。如果数字空间与物理空间相互塑造,那么意味着数字空间的新的法律秩序一定会重新塑造现有的法律秩序,传统法律的框架无法加以规制,需要新的数字空间立法。因此,在数字时代下,我们需要重新思考新的法律秩序,成为数字时代的“大立法者”。在提问环节,翟志勇教授对老师和同学们的问题进行了一一回应,并在关键问题上展开了探讨。至此,本次活动圆满结束。
2022-05-28
立法名家讲坛 | 张新宝: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独立机构设置
2022年5月27日晚,应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的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围绕“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独立机构设置”这一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本次立法名家讲坛以线上形式开展,由立法研究院院长胡铭教授主持。首先,张新宝教授对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的义务进行了论述。认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分别是:一般合规要求、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要求、境外处理者的要求、合规审计、事前影响评估、补救措施与通知、大型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特别合规义务、委托处理的义务。此时,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包括超大型平台企业经营者和大型平台经营者,对于这两者自身处理个人信息的能力和对其他处理者处理行为的控制能力尤为重要。其次,张新宝教授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的来历、文本内容、适用范围进行了阐述。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内容包括提供重要互朕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该条文适用超大型和大型两类,主要是因为超大型数量有限,以及法律规定的适用需要达到一定的主体。再次,张新宝教授对该条文中的独立机构进行解释。独立机构的成立主要是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核心内容包括独立机构的人员构成、独立性、职能、运行。独立机构主要由外部成员和内部成员两部分,并且有相应的比例。独立性表现在独立机构独立于产品,服务于开发部门,独立于经营部门,独立于CEO,独立于法务和合规部门。独立机构的职能主要是监督企业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不同于决策机构和执行结构,不涉及个人信息处理之外的其他事务。独立机构的运行主要是通过定期会议、临时会议、专项审查监督、委员会集体行动、成员单独行动。独立机构的其他义务还包括制定平台规则、下架违法产品和服务,以及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等。在提问环节,张新宝教授对老师和同学们的问题进行了一一回应,并在关键问题上展开了探讨。至此,本次活动圆满结束。
2022-02-27
立法专题沙龙 | 中国的平台算法问责方案
2022年2月23日,由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举办的“人工智能时代的算法治理”沙龙,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主楼203室召开。本次沙龙从如何厘清算法与人工智能的关系、算法是否有道德、算法治理的方向等三个问题重点展开讨论。本次沙龙,由北京科技大学副教授张凌寒担任主讲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林洹民主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陆青、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周翔担任评议人,此外霍海红、章程、魏立舟、许戈雷特、栾兆星等老师也参与了讲座。一、内容分享其一,如何厘清算法和人工智能的关系?张凌寒老师从二者的概念出发,指出算法是具备输入、输出、有穷性、确定性和可行性等特征的一系列解决问题的清晰指令。而人工智能的本质就是大数据和算法技术的总和。随着数据体量急剧增加,数据储存和处理能力指数级增长,以及算法技术、机器深度学习和神经网络的发展,人工智能也将经历基础算法、中等算法、人工智能算法、强人工智能、智能体等五个不同级别的算法发展阶段。其二,算法有道德吗?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但在后续的谷歌翻译的土耳其诗歌、伍尔夫夫人诉谷歌案、卢米斯威斯康辛案件等事件中,法律学者逐渐提出质疑,即算法到底有没有过错?算法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9月,《人民日报》连发三篇评论,对基于算法而向用户自动推荐个性化内容的互联网业态提出了批评。产品不能沦为算法的奴隶。然而,算法是否应该有道德?这为什么会作为一个突出问题?这种问题折射出了科技的指数型发展与伦理道德线性发展的矛盾。那么,在人工智能时代,怎样做才能保证人类的幸福和伦理问题呢?即算法治理方向在何方?其三,算法治理方向在何方?算法治理关键是强调以人为本。那么如何以人为本呢?第一,不作恶。第二,以人为先。第三,尊重人的价值。具体而言,应该保护人偷懒的权利、离开网络的权利、匿名的权利和参与的权利等权利。二、观点评议01首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陆青副教授进行评议,认为同样作为私法学者,在这次分享中感受到,具备民商法背景的算法专家张凌寒老师对人的尊严、私人权益保障的考量和重视,对价值观的秉持和坚守。然后提出了两点见解。(1)规范算法还是规范人?当一个平台传播物品违反法律规定时,人们普遍认为是平台责任,而不是平台算法的问题,但算法和平台二者分不开。算法问题在法律上表现为人vs. 人的关系,是平台经营者和平台用户、商家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我们讨论算法问题时,必须考虑到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2)以人为本,可以考虑什么方向?上述提到的“以人为本”的要求,弹性度比较大。算法需要一套价值观的嵌入。但最麻烦的地方是增加一套价值观,就会自然而然否定了另外一套价值观。当几种价值相互冲突时,如何化解,是算法研究的重中之重。张凌寒老师做出回应。我国平台责任与平台治理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果个性化算法推荐没有人工审核,此时平台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问题这已经远离算法的话语体系,而落入到责任认定的私法的领域中。期待私法算法治理早日推广到公法的算法治理。02其次,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周翔老师进行了评议。(1)技术的视角与法律的区别。技术视角侧重于模型性能,法律视角需把社会的变迁,纳入到法律的规则体系中。因此,法律学者和计算机学者之间的互动是十分必要的。(2)算法歧视问题。算法歧视就是社会歧视的一个侧影。在美国,种族自变量的输入对社会风险评估非常有效果。在中国则是户籍。这从模型算法层面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否向社会公开、真正能落入实践,这要交给法律讨论。即技术把社会原貌还原,法律层面则是在制度层面认可。张凌寒老师做出回应,指出技术语言和法律语言的算法完全是两码事。法律人可能认为算法只是一个算法公式,其实是不同模块的层层嵌套和层层更新,因此确实有必要进行跨学科的研究。三、沙龙总结本次沙龙,意在通过观点展示、学术争锋方式,提炼共识,供学术界参考研究,以期促进法律与技术的有机融合,构建公平、透明、非歧视的算法治理工具,实现数据治理的目标,提升数据治理的能力,促进中国数字经济的发展。
2022-01-21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通过
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于1月17日至21日在杭州召开。大会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批准计划报告、预算报告,听取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3个工作报告,审议《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草案)》;会议还将选举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选举8名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成员人选名单等。 1月21日上午,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该条例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专家团队全程参与了该条例的起草工作。2022年1月24日上午10:00,在之江饭店会议中心三楼新闻发布厅将举行《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新闻发布会。《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全文内容如下: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共数据平台第三章 公共数据收集与归集第四章 公共数据共享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放与利用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促进公共数据应用创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数字化改革,深化数字浙江建设,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收集、归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开放、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不纳入本条例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根据本省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第四条  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规划、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数字政府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作为年度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本领域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工作。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数据标准实施、数据质量、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安全保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落实。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要求,加强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跨省域合作,推动公共数据标准统一,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利用,发挥公共数据在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和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驱动作用。第二章 公共数据平台第九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建设以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应用支撑、业务应用体系为主体,以政策制度、标准规范、组织保障、网络安全体系为支撑的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平台),促进省域整体智治、高效协同。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省有关标准和指导规范的要求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县(市、区)应当按照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原则,依托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确有必要的,可以单独建设。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应当按照地方实际需要,及时向下级公共数据平台返回数据。第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共享、开放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建共享、开放通道的,应当并入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第十一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推动全省公共数据、应用、组件、算力等数字资源集约管理,促进数字资源高效配置供给,实现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有序流通和共享。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使用财政资金的数字化项目管理机制,加强对数字化项目的统筹、整合和共享管理,避免重复建设。使用本省财政资金的数字化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审查验收或者不予安排运行和维护经费:(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新建业务专网或者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平台的;(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在公共数据平台外开发、升级改造应用系统的;(三)未按照规定纳入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管理的;(四)未按照要求共享、开放数据或者重复收集数据的;(五)不符合密码应用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化管理。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公共数据目录一体化建设,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标准,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子目录,并报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编制本部门公共数据子目录,并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第十四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本省公共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制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标准以及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标准,推动公共数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效实施。第三章 公共数据收集与归集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共享数据无法满足履行职责需求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需求清单,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协商解决。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单位、个人数据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收集公共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第十七条  收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时,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重复验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在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信用、电子证照、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以及跨地域、跨部门专题数据库。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省公共数据平台基础数据库和专题数据库。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和完善跨地域、跨部门专题数据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本级公共数据平台专题数据库。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校核申请。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校核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也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应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并督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校核完毕。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发现数据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提供的数据不一致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通知数据收集、提供单位限期校核。数据收集、提供单位应当在期限内校核完毕。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及时更新已变更、失效数据,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第二十一条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应对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数据,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及时共享和开放相关公共数据,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应对突发事件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获得的突发事件相关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采取封存等安全处理措施,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第四章 公共数据共享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的行为。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受限共享和不共享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列入受限共享数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共享数据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依据。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确定的公共数据共享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应当向数据提供单位的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明确应用场景,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通道以接口调用、批量数据使用等方式获取数据。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获取数据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需求清单,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协商解决。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使用无条件共享数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共享。申请使用受限共享数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征求数据提供单位意见,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共享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共享。数据提供单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为应当共享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共享,并告知数据提供单位;认为不应当共享的,应当立即告知提出申请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第二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放与利用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受限开放和禁止开放数据。第二十八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开放子目录。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按照实际需要实行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当标注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应当听取相关行业组织、企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放:(一)开放后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二)开放后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四)数据获取协议约定不得开放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受限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数据:(一)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经匿名化处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经脱敏、脱密处理的;(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同意开放的。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脱敏、脱密等技术规范。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开放属性,并定期更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确定的公共数据开放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通道获取。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受限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数据存储、处理和安全保护能力,并符合申请时信用档案中无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记入的不良信息等要求,具体条件由省、设区的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公布。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受限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通道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审核后确定是否同意开放。经审核同意开放公共数据的,申请人应当签署安全承诺书,并与数据提供单位签订开放利用协议。申请开放的公共数据涉及两个以上数据提供单位的,开放利用协议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开放利用协议应当明确数据开放方式、使用范围、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申请人应当按照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公共数据,并按照开放利用协议和安全承诺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促进公共数据有序流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依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受法律保护,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符合规定安全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并与授权运营单位签订授权运营协议。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授权运营。授权运营单位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对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向用户提供并获取合理收益。授权运营单位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原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应当明确授权运营范围、运营期限、合理收益的测算方法、数据安全要求、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等内容。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公安、国家安全、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办法,明确授权方式、授权运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运营行为规范等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拓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支持利用公共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提升公共数据产业化水平。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应用创新大赛、补助奖励、合作开发等方式,鼓励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第三十七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分类分级、权责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和合法利用管理,防止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者不当利用。第三十八条  公共数据、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密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下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安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密码等部门指导下,开展本系统、本领域公共数据安全保护工作。第三十九条  公共数据安全实行谁收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责任制。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数据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和落实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数据安全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二)设置数据安全管理岗位,实行管理岗位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三)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数据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四)加强数据安全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复制、导出、脱敏、销毁数据等可能影响数据安全的行为,以及可能影响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进行监督;(五)加强平台(系统)压力测试和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六)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密码等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安全审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演练、安全审计、封存销毁等制度,并督促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第四十一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公共数据具体应用场景,按照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防护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隐私计算等技术措施,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第四十二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处理公共数据过程中,因数据汇聚、关联分析等原因,可能产生涉密、敏感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三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平台(系统)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安全审查;经安全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服务外包协议时应当同时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及保密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并监督服务提供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服务外包协议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撤销账号或者重置密码,并监督服务提供方以数据覆写、物理销毁等不可逆方式删除相关数据。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撤回数据的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到撤回数据要求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必要时立即中止开放;经核实存在前款规定问题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撤回数据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在消除安全风险后开放。第四十五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安全保障等工作开展评估,提升公共数据管理水平。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子目录的;(二)违反规定新建业务专网或者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平台的;(三)违反规定在公共数据平台外开发、升级改造应用系统的;(四)违反规定重复收集数据的;(五)未及时向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数据或者归集的数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六)未按照规定校核、封存、撤回公共数据或者关停数据应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共享或者开放公共数据的;(八)违反规定将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其他目的的;(九)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四十八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一)未经同意超出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数据的;(二)未按照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和安全承诺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三)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平台安全管理规范的;(四)其他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的情形。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违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第三方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安全保护协议或者保密协议,授权运营单位违反授权运营协议,属于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网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查处,相关不良信息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编辑:王思琦联系邮箱:lifayanjiuyuan@163.com
2021-06-28
立法名家讲坛 | 胡锦光教授: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课题
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课题      2021年6月24日晚,立法研究院与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共同举办的立法名家讲坛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顺利举行。本次名家讲坛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杰出学者”特聘教授胡锦光为众师生带来一场题为“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课题”的学术报告,报告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郑磊主持。      讲座伊始,胡锦光教授通过我国“男女退休不同龄案”以及德国“民法典条款违宪案”引出合宪性审查程序这一主题。强调了十九大以来,我国“坚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的方针政策。在此基础上梳理了组织法、程序法以及宪法原理上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制度实践。      随后,胡锦光教授指出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上主体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实质合宪性审查主体,其他机关组织为协助审查机构。通过对各主体之间分工的分析,并结合我国目前存在的特殊的六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指出我国需要对2017年以来的工作报告做出积极响应,建立健全衔接联动机制,推动形成互联互通互动的工作格局。      针对合宪性审查对象和启动主体资格问题,胡锦光教授对于各机关主体制定的法律或作出的决定是否有违宪可能性进行了深刻剖析,并对生动阐释了“鸭子凫水式”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此外,胡锦光教授针对审查程序公开过程中存在的当事人不明、建议理由不清、制定机关回复理由和宪法判断理由缺失等问题提出建议,认为违宪性审查程序公开应当满足以下等条件:一、向当事人公开;二、向社会公开;三、一事一公开;四、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分别公开。      临近讲座尾声,胡锦光教授对宪法判断的类型与效力进行了介绍与分析。他指出通常情况下,宪法判断类型分为合宪与违宪,但实践中却依据具体情况,分为确认违宪、违宪警告、确认违宪并限期改正。在效力方面,存在法律关于违宪判断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规定不清的问题。基于上述问题,胡锦光教授建议制定《合宪性审查程序法》,对审查程序作出统一规定,以解决目前存在的违宪性审查法律依据分散、文件性质不明确等问题。      在最后的提问环节,同学们积极发问,胡锦光教授一一回应,作出了深刻而又细致的回答。本次名家讲坛在众师生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2021-06-05
立法名家讲坛 | 曲新久教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
2021年6月3日晚,立法研究院与浙江大学刑法研究所共同举办的立法名家讲坛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顺利举行。本次名家讲坛邀请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曲新久为众师生带来一场题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的学术报告,报告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常务副院长胡铭主持。讲座伊始,曲教授指出,在刑法修改模式上,我国是逐步确立了以颁布修正案为主要的修法模式。修正案或是针对一些特殊事件和热点问题的回应,或是对刑法典体系的完善,这样的形式兼顾了修法的及时性、科学性和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随后,曲教授对修正案中的热点条文进行了解析。修正案第一条针对刑法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曲教授认为这一修改,一方面是为了回应民众的呼声,一方面也表达了对罪行法定原则的遵守。他特别指出,该修改并不是刑事责任年龄的个别降低或有限制的降低,也没有借鉴美国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机制上和美国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也完全不同。针对近年来的热点问题高空抛物,曲教授作了详细的讲解。他指出,在实践中,针对高空抛物的案件,很难用使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为高空抛物的行为与爆炸不同,并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高空抛物的危害是有限制的,原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会导致量刑过重。现在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曲教授分析道罪名放置的位置,反映出所保护的重点法益、体系位置和解释空间。将其改放于第六章,表明该罪保护的重点法益是社会秩序以及人身安全,高空抛下的物品就可以是不足以致人死亡但是危害公共秩序的物品。此外,曲教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其他亮点,比如侵害英雄烈士、殴打公交司机和袭警罪等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在最后的提问环节,同学们踊跃发言,曲新久教授耐心细致地一一予以回应。叶良芳教授也对高空抛物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与曲新久教授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本次名家讲坛在大家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2021-05-27
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案例分析教学”浙大调研会暨第二届“立法前沿工作坊”顺利举行
      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着力点,“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明确提出“推动备案审查学科建设”、“开展备案审查案例分析研究”,这是加强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      我院郑磊老师以近年来在备案审查领域的深厚学术积累为基础,连结备审教育教学和案例分析,自2020年下半年通过读书会等形式开始酝酿开设“备案审查案例分析”课程,并于2021年3月开始进行了开拓性尝试。此课程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密切关注。2021年5月2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专程到之江校区专题调研“备案审查案例分析教学”,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梁鹰带队调研,浙大光华法学院、浙江省法制研究所、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承办此次专题调研会暨第二届“立法前沿工作坊”。调研会邀请了本校公法案例教学、鉴定式案例教学的同事,专程邀请上海交通大学、苏州大学、南开大学等校的人大研究知名学者、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资深专家对“备案审查和案例分析”进行调研座谈,来自甘肃政法大学、北大法宝专家学者应邀参加了调研会。调研会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院长、浙江(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执行院长郑春燕负责主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浙江(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院长、浙江省法制研究所所长胡铭在致辞中,介绍了法学院近年的发展,尤其是法学院常年积累案例教学的情况,指出备案审查是多重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制度之一,表示了对郑磊老师“备案审查案例分析”课程的开创性尝试的高度支持。      随后,郑磊老师从备审案析的课程机遇、课程尝试、课程特点、课程功能等四个方面,全面介绍了“备案审查案例分析”课程的构思与开设情况。四十分钟的展示,思路开拓、体例规范、内容饱满,向与会人员进行了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题调研组等与会人员认真细致地听取并翻阅了各项介绍。课程展示除了主讲老师介绍,包括二十余篇学生习作中的两位同学代表展示。王翔硕士、赵计义博士随后分享各自课程习作《拒绝给付条款备审案例分析》、《“<某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行政复议时效的通知>关于最长申请复议期限的规定”评析》,其所代表的同学习作质量受到与会者称道。“备案审查与案例分析”专家与谈环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处刘永华处长代表实务专家,上海交通大学林彦教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程雪阳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屠振宇教授代表学者专家,以及本校本学科专家余军、查云飞老师,分别进行了评议与谈。与会的专家学者皆高度肯定郑磊老师开设“备案审查案例分析”课程开创性的实践意义和学术意义,并结合各自在备审实务、教育教学、理论研究等领域的经验,针对备案审查制度和备案审查课程提出了精彩的观点和精辟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梁鹰主任对本次调研会进行总结。梁鹰主任表达了本次法工委调研会有四个目的:一是祝贺,祝贺郑磊老师率先开设备审案析课程,在备案审查专门课程上走出了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二是学习,本次专程来了解学习课程情况、备审案析的特点和规律、备审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短板等;三是总结,总结得出备案审查的理论建设、学科建设有哪些需要下功夫的关键点;四是探讨,以郑磊老师课程为契机和基础,下一步备案审查学科建设和理论研究该往哪里走。通过课程的设置和教学研究的推进,保证宪法实施制度逐步理论化、体系化,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建设自己的法治理论。梁鹰主任认为这门课程的成功尝试可以载入备案审查制度建设的史册,并鼓励教学研究的雄心可以更大,跳出案例来观察整个备案审查制度为基础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加强和完善。      闭幕主持中,郑春燕副院长代表学院表态,将会不遗余力地支持郑磊老师的课程建设,期待梁鹰主任和各位专家学者对之后光华法学院的课程建设和理论研究作出更多的指导。
2021-05-24
立法专题沙龙 | 事实、规律和规范——实证研究如何帮助立法?
2021年5月21日下午,浙江立法研究院暨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立法专题沙龙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顺利举行。本期沙龙邀请了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副院长程金华,围绕“事实、规律与规范——实证研究如何帮助立法”这一主题进行了探讨。本次沙龙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王凌皞主持。首先,程金华教授指出法律规范的本质是事实、价值、规范三者的统一,但在现实中,三者往往是相冲突的。他认为法律体系的确立过程就是对各类相关事实的类型化、规范化过程,这个过程在本质上是经验性的、归纳的,法律体系中的原则、原理与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事实归纳。接着,程金华教授指出事实研究的核心是“变量”,规范化的实质就是把社会事实作为变量,并对其进行赋值来设定不同的法律后果。他认为对事实的认知方法和能力决定着法律规范体系的构造,因为规范化是否科学,取决于对社会事实的经验观察与总结是否科学,是否与时俱进。最后,程金华教授分析了事实认知局限和现代法律的缺陷,由于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传统上立法者对社会事实的“类型化”主要是采取定类变量,即简单实证。这种简单实证的“类型化”通常会导致大量的信息牺牲,从而导致“一刀切”的问题。信息时代的到来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机遇,大数据提供了对社会事实的新的类型化工具,可以对社会事实进行更加精准的画像,即高阶实证。相应地,法律规则对社会事实的“类型化”就有可能从“楼层”,转变为“台阶”,甚至是“坡道”,在这个基础上提供建构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在提问环节,同学们踊跃发言,程金华教授耐心细致地一一予以回应。本次立法专题沙龙在大家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