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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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7
立法专题沙龙 | 中国的平台算法问责方案
2022年2月23日,由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举办的“人工智能时代的算法治理”沙龙,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主楼203室召开。本次沙龙从如何厘清算法与人工智能的关系、算法是否有道德、算法治理的方向等三个问题重点展开讨论。本次沙龙,由北京科技大学副教授张凌寒担任主讲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林洹民主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陆青、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周翔担任评议人,此外霍海红、章程、魏立舟、许戈雷特、栾兆星等老师也参与了讲座。一、内容分享其一,如何厘清算法和人工智能的关系?张凌寒老师从二者的概念出发,指出算法是具备输入、输出、有穷性、确定性和可行性等特征的一系列解决问题的清晰指令。而人工智能的本质就是大数据和算法技术的总和。随着数据体量急剧增加,数据储存和处理能力指数级增长,以及算法技术、机器深度学习和神经网络的发展,人工智能也将经历基础算法、中等算法、人工智能算法、强人工智能、智能体等五个不同级别的算法发展阶段。其二,算法有道德吗?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但在后续的谷歌翻译的土耳其诗歌、伍尔夫夫人诉谷歌案、卢米斯威斯康辛案件等事件中,法律学者逐渐提出质疑,即算法到底有没有过错?算法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9月,《人民日报》连发三篇评论,对基于算法而向用户自动推荐个性化内容的互联网业态提出了批评。产品不能沦为算法的奴隶。然而,算法是否应该有道德?这为什么会作为一个突出问题?这种问题折射出了科技的指数型发展与伦理道德线性发展的矛盾。那么,在人工智能时代,怎样做才能保证人类的幸福和伦理问题呢?即算法治理方向在何方?其三,算法治理方向在何方?算法治理关键是强调以人为本。那么如何以人为本呢?第一,不作恶。第二,以人为先。第三,尊重人的价值。具体而言,应该保护人偷懒的权利、离开网络的权利、匿名的权利和参与的权利等权利。二、观点评议01首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陆青副教授进行评议,认为同样作为私法学者,在这次分享中感受到,具备民商法背景的算法专家张凌寒老师对人的尊严、私人权益保障的考量和重视,对价值观的秉持和坚守。然后提出了两点见解。(1)规范算法还是规范人?当一个平台传播物品违反法律规定时,人们普遍认为是平台责任,而不是平台算法的问题,但算法和平台二者分不开。算法问题在法律上表现为人vs. 人的关系,是平台经营者和平台用户、商家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我们讨论算法问题时,必须考虑到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2)以人为本,可以考虑什么方向?上述提到的“以人为本”的要求,弹性度比较大。算法需要一套价值观的嵌入。但最麻烦的地方是增加一套价值观,就会自然而然否定了另外一套价值观。当几种价值相互冲突时,如何化解,是算法研究的重中之重。张凌寒老师做出回应。我国平台责任与平台治理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果个性化算法推荐没有人工审核,此时平台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问题这已经远离算法的话语体系,而落入到责任认定的私法的领域中。期待私法算法治理早日推广到公法的算法治理。02其次,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周翔老师进行了评议。(1)技术的视角与法律的区别。技术视角侧重于模型性能,法律视角需把社会的变迁,纳入到法律的规则体系中。因此,法律学者和计算机学者之间的互动是十分必要的。(2)算法歧视问题。算法歧视就是社会歧视的一个侧影。在美国,种族自变量的输入对社会风险评估非常有效果。在中国则是户籍。这从模型算法层面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否向社会公开、真正能落入实践,这要交给法律讨论。即技术把社会原貌还原,法律层面则是在制度层面认可。张凌寒老师做出回应,指出技术语言和法律语言的算法完全是两码事。法律人可能认为算法只是一个算法公式,其实是不同模块的层层嵌套和层层更新,因此确实有必要进行跨学科的研究。三、沙龙总结本次沙龙,意在通过观点展示、学术争锋方式,提炼共识,供学术界参考研究,以期促进法律与技术的有机融合,构建公平、透明、非歧视的算法治理工具,实现数据治理的目标,提升数据治理的能力,促进中国数字经济的发展。
2022-01-21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通过
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于1月17日至21日在杭州召开。大会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批准计划报告、预算报告,听取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3个工作报告,审议《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草案)》;会议还将选举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选举8名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成员人选名单等。 1月21日上午,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该条例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专家团队全程参与了该条例的起草工作。2022年1月24日上午10:00,在之江饭店会议中心三楼新闻发布厅将举行《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新闻发布会。《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全文内容如下: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共数据平台第三章 公共数据收集与归集第四章 公共数据共享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放与利用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促进公共数据应用创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数字化改革,深化数字浙江建设,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收集、归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开放、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不纳入本条例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根据本省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第四条  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规划、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数字政府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作为年度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本领域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工作。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数据标准实施、数据质量、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安全保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落实。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要求,加强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跨省域合作,推动公共数据标准统一,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利用,发挥公共数据在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和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驱动作用。第二章 公共数据平台第九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建设以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应用支撑、业务应用体系为主体,以政策制度、标准规范、组织保障、网络安全体系为支撑的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平台),促进省域整体智治、高效协同。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省有关标准和指导规范的要求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县(市、区)应当按照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原则,依托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确有必要的,可以单独建设。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应当按照地方实际需要,及时向下级公共数据平台返回数据。第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共享、开放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建共享、开放通道的,应当并入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第十一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推动全省公共数据、应用、组件、算力等数字资源集约管理,促进数字资源高效配置供给,实现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有序流通和共享。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使用财政资金的数字化项目管理机制,加强对数字化项目的统筹、整合和共享管理,避免重复建设。使用本省财政资金的数字化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审查验收或者不予安排运行和维护经费:(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新建业务专网或者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平台的;(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在公共数据平台外开发、升级改造应用系统的;(三)未按照规定纳入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管理的;(四)未按照要求共享、开放数据或者重复收集数据的;(五)不符合密码应用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化管理。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公共数据目录一体化建设,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标准,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子目录,并报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编制本部门公共数据子目录,并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第十四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本省公共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制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标准以及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标准,推动公共数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效实施。第三章 公共数据收集与归集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共享数据无法满足履行职责需求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需求清单,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协商解决。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单位、个人数据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收集公共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第十七条  收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时,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重复验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在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信用、电子证照、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以及跨地域、跨部门专题数据库。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省公共数据平台基础数据库和专题数据库。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和完善跨地域、跨部门专题数据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本级公共数据平台专题数据库。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校核申请。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校核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有异议或者发现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也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校核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应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并督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校核完毕。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发现数据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提供的数据不一致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通知数据收集、提供单位限期校核。数据收集、提供单位应当在期限内校核完毕。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及时更新已变更、失效数据,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第二十一条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应对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数据,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及时共享和开放相关公共数据,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应对突发事件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获得的突发事件相关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采取封存等安全处理措施,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第四章 公共数据共享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的行为。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受限共享和不共享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列入受限共享数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共享数据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依据。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确定的公共数据共享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应当向数据提供单位的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明确应用场景,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通道以接口调用、批量数据使用等方式获取数据。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获取数据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需求清单,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协商解决。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使用无条件共享数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共享。申请使用受限共享数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征求数据提供单位意见,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共享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共享。数据提供单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为应当共享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共享,并告知数据提供单位;认为不应当共享的,应当立即告知提出申请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第二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放与利用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受限开放和禁止开放数据。第二十八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开放子目录。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按照实际需要实行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当标注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应当听取相关行业组织、企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放:(一)开放后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二)开放后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四)数据获取协议约定不得开放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受限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数据:(一)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经匿名化处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经脱敏、脱密处理的;(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同意开放的。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脱敏、脱密等技术规范。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开放属性,并定期更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确定的公共数据开放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通道获取。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受限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数据存储、处理和安全保护能力,并符合申请时信用档案中无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记入的不良信息等要求,具体条件由省、设区的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公布。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受限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通道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审核后确定是否同意开放。经审核同意开放公共数据的,申请人应当签署安全承诺书,并与数据提供单位签订开放利用协议。申请开放的公共数据涉及两个以上数据提供单位的,开放利用协议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开放利用协议应当明确数据开放方式、使用范围、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申请人应当按照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公共数据,并按照开放利用协议和安全承诺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促进公共数据有序流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依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受法律保护,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符合规定安全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并与授权运营单位签订授权运营协议。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授权运营。授权运营单位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对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向用户提供并获取合理收益。授权运营单位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原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应当明确授权运营范围、运营期限、合理收益的测算方法、数据安全要求、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等内容。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公安、国家安全、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办法,明确授权方式、授权运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运营行为规范等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拓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支持利用公共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提升公共数据产业化水平。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应用创新大赛、补助奖励、合作开发等方式,鼓励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第三十七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分类分级、权责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和合法利用管理,防止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者不当利用。第三十八条  公共数据、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密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下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安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密码等部门指导下,开展本系统、本领域公共数据安全保护工作。第三十九条  公共数据安全实行谁收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责任制。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数据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和落实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数据安全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二)设置数据安全管理岗位,实行管理岗位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三)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数据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四)加强数据安全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复制、导出、脱敏、销毁数据等可能影响数据安全的行为,以及可能影响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进行监督;(五)加强平台(系统)压力测试和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六)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密码等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安全审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演练、安全审计、封存销毁等制度,并督促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第四十一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公共数据具体应用场景,按照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防护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隐私计算等技术措施,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第四十二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处理公共数据过程中,因数据汇聚、关联分析等原因,可能产生涉密、敏感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三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平台(系统)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安全审查;经安全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服务外包协议时应当同时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及保密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并监督服务提供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服务外包协议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撤销账号或者重置密码,并监督服务提供方以数据覆写、物理销毁等不可逆方式删除相关数据。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撤回数据的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到撤回数据要求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必要时立即中止开放;经核实存在前款规定问题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撤回数据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在消除安全风险后开放。第四十五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安全保障等工作开展评估,提升公共数据管理水平。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子目录的;(二)违反规定新建业务专网或者新建、扩建、改建独立数据平台的;(三)违反规定在公共数据平台外开发、升级改造应用系统的;(四)违反规定重复收集数据的;(五)未及时向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数据或者归集的数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六)未按照规定校核、封存、撤回公共数据或者关停数据应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共享或者开放公共数据的;(八)违反规定将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其他目的的;(九)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四十八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一)未经同意超出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数据的;(二)未按照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和安全承诺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三)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平台安全管理规范的;(四)其他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的情形。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违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第三方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安全保护协议或者保密协议,授权运营单位违反授权运营协议,属于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网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查处,相关不良信息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编辑:王思琦联系邮箱:lifayanjiuyuan@163.com
2021-06-28
立法名家讲坛 | 胡锦光教授: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课题
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课题      2021年6月24日晚,立法研究院与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共同举办的立法名家讲坛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顺利举行。本次名家讲坛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杰出学者”特聘教授胡锦光为众师生带来一场题为“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课题”的学术报告,报告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郑磊主持。      讲座伊始,胡锦光教授通过我国“男女退休不同龄案”以及德国“民法典条款违宪案”引出合宪性审查程序这一主题。强调了十九大以来,我国“坚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的方针政策。在此基础上梳理了组织法、程序法以及宪法原理上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制度实践。      随后,胡锦光教授指出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上主体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实质合宪性审查主体,其他机关组织为协助审查机构。通过对各主体之间分工的分析,并结合我国目前存在的特殊的六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指出我国需要对2017年以来的工作报告做出积极响应,建立健全衔接联动机制,推动形成互联互通互动的工作格局。      针对合宪性审查对象和启动主体资格问题,胡锦光教授对于各机关主体制定的法律或作出的决定是否有违宪可能性进行了深刻剖析,并对生动阐释了“鸭子凫水式”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此外,胡锦光教授针对审查程序公开过程中存在的当事人不明、建议理由不清、制定机关回复理由和宪法判断理由缺失等问题提出建议,认为违宪性审查程序公开应当满足以下等条件:一、向当事人公开;二、向社会公开;三、一事一公开;四、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分别公开。      临近讲座尾声,胡锦光教授对宪法判断的类型与效力进行了介绍与分析。他指出通常情况下,宪法判断类型分为合宪与违宪,但实践中却依据具体情况,分为确认违宪、违宪警告、确认违宪并限期改正。在效力方面,存在法律关于违宪判断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规定不清的问题。基于上述问题,胡锦光教授建议制定《合宪性审查程序法》,对审查程序作出统一规定,以解决目前存在的违宪性审查法律依据分散、文件性质不明确等问题。      在最后的提问环节,同学们积极发问,胡锦光教授一一回应,作出了深刻而又细致的回答。本次名家讲坛在众师生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2021-06-05
立法名家讲坛 | 曲新久教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
2021年6月3日晚,立法研究院与浙江大学刑法研究所共同举办的立法名家讲坛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顺利举行。本次名家讲坛邀请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曲新久为众师生带来一场题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的学术报告,报告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常务副院长胡铭主持。讲座伊始,曲教授指出,在刑法修改模式上,我国是逐步确立了以颁布修正案为主要的修法模式。修正案或是针对一些特殊事件和热点问题的回应,或是对刑法典体系的完善,这样的形式兼顾了修法的及时性、科学性和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随后,曲教授对修正案中的热点条文进行了解析。修正案第一条针对刑法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曲教授认为这一修改,一方面是为了回应民众的呼声,一方面也表达了对罪行法定原则的遵守。他特别指出,该修改并不是刑事责任年龄的个别降低或有限制的降低,也没有借鉴美国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机制上和美国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也完全不同。针对近年来的热点问题高空抛物,曲教授作了详细的讲解。他指出,在实践中,针对高空抛物的案件,很难用使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为高空抛物的行为与爆炸不同,并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高空抛物的危害是有限制的,原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会导致量刑过重。现在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曲教授分析道罪名放置的位置,反映出所保护的重点法益、体系位置和解释空间。将其改放于第六章,表明该罪保护的重点法益是社会秩序以及人身安全,高空抛下的物品就可以是不足以致人死亡但是危害公共秩序的物品。此外,曲教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其他亮点,比如侵害英雄烈士、殴打公交司机和袭警罪等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在最后的提问环节,同学们踊跃发言,曲新久教授耐心细致地一一予以回应。叶良芳教授也对高空抛物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与曲新久教授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本次名家讲坛在大家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2021-05-27
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案例分析教学”浙大调研会暨第二届“立法前沿工作坊”顺利举行
      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着力点,“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明确提出“推动备案审查学科建设”、“开展备案审查案例分析研究”,这是加强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      我院郑磊老师以近年来在备案审查领域的深厚学术积累为基础,连结备审教育教学和案例分析,自2020年下半年通过读书会等形式开始酝酿开设“备案审查案例分析”课程,并于2021年3月开始进行了开拓性尝试。此课程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密切关注。2021年5月2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专程到之江校区专题调研“备案审查案例分析教学”,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梁鹰带队调研,浙大光华法学院、浙江省法制研究所、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承办此次专题调研会暨第二届“立法前沿工作坊”。调研会邀请了本校公法案例教学、鉴定式案例教学的同事,专程邀请上海交通大学、苏州大学、南开大学等校的人大研究知名学者、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资深专家对“备案审查和案例分析”进行调研座谈,来自甘肃政法大学、北大法宝专家学者应邀参加了调研会。调研会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院长、浙江(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执行院长郑春燕负责主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浙江(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院长、浙江省法制研究所所长胡铭在致辞中,介绍了法学院近年的发展,尤其是法学院常年积累案例教学的情况,指出备案审查是多重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制度之一,表示了对郑磊老师“备案审查案例分析”课程的开创性尝试的高度支持。      随后,郑磊老师从备审案析的课程机遇、课程尝试、课程特点、课程功能等四个方面,全面介绍了“备案审查案例分析”课程的构思与开设情况。四十分钟的展示,思路开拓、体例规范、内容饱满,向与会人员进行了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题调研组等与会人员认真细致地听取并翻阅了各项介绍。课程展示除了主讲老师介绍,包括二十余篇学生习作中的两位同学代表展示。王翔硕士、赵计义博士随后分享各自课程习作《拒绝给付条款备审案例分析》、《“<某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行政复议时效的通知>关于最长申请复议期限的规定”评析》,其所代表的同学习作质量受到与会者称道。“备案审查与案例分析”专家与谈环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处刘永华处长代表实务专家,上海交通大学林彦教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程雪阳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屠振宇教授代表学者专家,以及本校本学科专家余军、查云飞老师,分别进行了评议与谈。与会的专家学者皆高度肯定郑磊老师开设“备案审查案例分析”课程开创性的实践意义和学术意义,并结合各自在备审实务、教育教学、理论研究等领域的经验,针对备案审查制度和备案审查课程提出了精彩的观点和精辟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梁鹰主任对本次调研会进行总结。梁鹰主任表达了本次法工委调研会有四个目的:一是祝贺,祝贺郑磊老师率先开设备审案析课程,在备案审查专门课程上走出了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二是学习,本次专程来了解学习课程情况、备审案析的特点和规律、备审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短板等;三是总结,总结得出备案审查的理论建设、学科建设有哪些需要下功夫的关键点;四是探讨,以郑磊老师课程为契机和基础,下一步备案审查学科建设和理论研究该往哪里走。通过课程的设置和教学研究的推进,保证宪法实施制度逐步理论化、体系化,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建设自己的法治理论。梁鹰主任认为这门课程的成功尝试可以载入备案审查制度建设的史册,并鼓励教学研究的雄心可以更大,跳出案例来观察整个备案审查制度为基础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加强和完善。      闭幕主持中,郑春燕副院长代表学院表态,将会不遗余力地支持郑磊老师的课程建设,期待梁鹰主任和各位专家学者对之后光华法学院的课程建设和理论研究作出更多的指导。
2021-05-24
立法专题沙龙 | 事实、规律和规范——实证研究如何帮助立法?
2021年5月21日下午,浙江立法研究院暨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立法专题沙龙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顺利举行。本期沙龙邀请了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副院长程金华,围绕“事实、规律与规范——实证研究如何帮助立法”这一主题进行了探讨。本次沙龙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王凌皞主持。首先,程金华教授指出法律规范的本质是事实、价值、规范三者的统一,但在现实中,三者往往是相冲突的。他认为法律体系的确立过程就是对各类相关事实的类型化、规范化过程,这个过程在本质上是经验性的、归纳的,法律体系中的原则、原理与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事实归纳。接着,程金华教授指出事实研究的核心是“变量”,规范化的实质就是把社会事实作为变量,并对其进行赋值来设定不同的法律后果。他认为对事实的认知方法和能力决定着法律规范体系的构造,因为规范化是否科学,取决于对社会事实的经验观察与总结是否科学,是否与时俱进。最后,程金华教授分析了事实认知局限和现代法律的缺陷,由于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传统上立法者对社会事实的“类型化”主要是采取定类变量,即简单实证。这种简单实证的“类型化”通常会导致大量的信息牺牲,从而导致“一刀切”的问题。信息时代的到来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机遇,大数据提供了对社会事实的新的类型化工具,可以对社会事实进行更加精准的画像,即高阶实证。相应地,法律规则对社会事实的“类型化”就有可能从“楼层”,转变为“台阶”,甚至是“坡道”,在这个基础上提供建构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在提问环节,同学们踊跃发言,程金华教授耐心细致地一一予以回应。本次立法专题沙龙在大家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2021-04-30
立法沙龙 | 学科交叉融合视角下如何提高立法质量
2021年4月28日,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立法沙龙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经济学院顺利举行。本次沙龙围绕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对个人信息处理的要求,就如何借助学科交叉提高立法质量展开了讨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立法研究院执行院长郑春燕,经济学院教授柯荣住,经济学院副教授、浙江大学跨学科社会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陈叶烽,浙江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副教授、人工智能系副主任况琨,光华法学院教授范良聪,光华法学院副教授王凌皞参加了此次沙龙。范良聪教授从不同面向的行政行为出发,分析了影响个人同意决策的几个方面,探讨了实验设计的法律场景。郑春燕教授从理论的角度进行了归纳梳理,指出传统立法时可能存在的问题,并请来自计算机学院与经济学院的老师们就如何通过经济学理论、计算机技术等手段发掘法律条文实施后的影响效果进而为提高立法质量服务发表看法。柯荣住教授、陈叶烽副教授分别从经济学实验设计的角度出发,为敲定实验细节展开论证工作。况琨副教授则从计算机技术的角度出发,对大数据分析技术如何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提出了几点建议。学科交叉方兴未艾,智能执法、智能司法正在加紧建设的步伐,我们已经看到基于经济学理论模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也在尝试引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而智能立法却还是一个有待突破的课题、一个有待开创的领域。如何充分利用不同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辅助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本次沙龙的圆满落幕为未来立法工作的进步发展做了来自不同领域的解读,期待学科交叉的成果可以应用到未来的立法工作中去。
2021-04-12
立法名家讲坛 | 刘松山教授:我国宪法和宪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
2021年4月9日晚,应立法研究院邀请,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刘松山教授在之江小礼堂为我院师生作了一场题为《我国宪法和宪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的讲座。该讲座由我院余军教授主持。刘松山教授结合史实,深度剖析建国以来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历程。刘松山教授首先结合党的发展历程,讲述了五四宪法的起草缘由以及实施中发生的问题。通过对历史的回顾,从五四宪法的修改发展引出八二宪法并阐述了八二宪法重大精神和成就。他指出八二宪法从经济到政治制度,都贯穿着改革的精神。八二宪法的主要成在于恢复建设,健全政权制度、建立起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为今天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随后,刘松山教授结合当今时代背景,对2018年宪法修正案进行了深入探讨。他指出将“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写进宪法总纲是最重要的修改之一,并结合史实进行论证。此外,他亦对国家主席任期制以及三位一体问题进行了分析。   对于此次宪法的修改,刘松山教授指出,我国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可以简单的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对比,因为我们处于改革的时代,宪法要不断随着改革前进,在改革的步伐中不断探索,只有与时俱进,宪法的权威才能体现出来,如果落后于改革,就无法树立权威。 在提问环节,同学们踊跃发言,刘松山教授耐心细致地一一予以回应。讲座在大家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2020-12-14
立法专题沙龙第五期 | 自动驾驶与乘客优先
2020年12月11日,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第五期立法专题沙龙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顺利举行。本期沙龙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景辉教授,围绕“自动驾驶与乘客优先”这一主题进行了探讨。浙江大学国际战略与法律研究院院长、文科资深教授王贵国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焦宝乾教授、季涛副教授和王凌皞副教授参加了此次沙龙。本次沙龙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助理研究员阮汨君主持。沙龙开始,陈景辉教授介绍了自动驾驶问题存在的背景,谈到使传统驾驶与自动驾驶切割的两个条件:一是技术性条件,即自动驾驶技术使驾驶者成为了乘客。由于自动驾驶汽车中只有乘客而没有驾驶者,因此动态驾驶行为就交由一套道德算法来控制,以决定在特定情形中驾驶行为的选择,尤其是在涉及不可避免的生命损失的碰撞中,由道德算法来决定到底牺牲哪一方。二是道德性条件,即乘客或车主无法决定自动驾驶汽车道德算法的设定。因为如果车主可选择自动驾驶汽车的道德算法,那么他至少会间接的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要想彻底切割乘客与自动驾驶行为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反对乘客就道德算法做个人偏好式的选择或设定,强制性的伦理设定就成了唯一的选择。之后,陈景辉教授例举了两个案例 ,一是“大树案”,一辆自动驾驶汽车正在路上以正常速度行驶,车主正在后座熟睡,一棵大树突然遭到雷劈,倒在汽车行驶正前方的路中央,直行、左转、右转分别会导致车主、一名行人和人群的生命损失;二是“大树—车主案”,车主坐在传统的驾驶位,此外还有其他三个乘客,不同的行驶方向会导致不同的乘客死亡,借助这两个案例探讨了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者应该为汽车制定怎样的“道德算法”,采取乘客(车主)优先原则和最小损害原则分别会造成怎样的后果,从而得出现阶段乘客优先原则的论证并不充分的看法。他认为市场论证对优先原则的支持逻辑是:如果不确立乘客优先的原则,那么没人愿意购买杀死自己的产品,所以就必须确立乘客优先原则。当自动驾驶汽车预先设立了乘客优先的道德算法,一旦涉及碰撞责任问题,那么所引发的碰撞事故与乘客的自由意志无关,并且由于优先原则给予乘客优先获得保护的地位,所以乘客就被彻底排除在碰撞事故的道德责任之外,那么碰撞事故的唯一责任者就是制造商,但如果由制造商承担所有的责任,那就不会再有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和制造了。接下来,陈景辉教授从制造损害与任由损害的角度,阐述了乘客优先原则的弊端。他例举了三种死亡情形即英雄情形、人肉盾牌情形、躲避情形,并指出不能将乘客优先与躲避情形等同起来,它们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死亡时间的问题上,车主优先更加类似于人肉盾牌而不是躲避情形;并且,由于人肉盾牌是典型的制造损害,所以不具备道德上的可允许性,那么车主优先在道德上同样也是错误的。如果在不涉及路人死亡的碰撞事故中,车主乘客并不具有相对于其他乘客的优先地位,优先原则很难成立。最后,陈景辉教授将电车难题与大树案的三选项对应在一起,得出自动驾驶汽车中的乘客,要么被等同于纯粹的旁观者,要么被等同于传统的人类驾驶者(司机)的结论,并通过论证得出无论最终的结论是哪个,乘客优先获得保护的原则都必然是错误的相关看法。陈景辉教授发言完毕后,张笑睿同学提出了对于“车主优先不是躲避时,先安全后死亡的顺序问题是否过于决绝”的疑问,王凌皞老师针对乘客优先与躲避情形的关键点即死亡时间这一问题对陈老师的立场提出了一些疑问,并对事故场景进行改造来举证;季涛老师对传统驾驶和智能驾驶的区分的前提性问题进行了质疑,并提出了一种解决的可能性;王贵国老师则提出了“驾驶者优先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是真实的命题、制定和形成自动驾驶法学理论时是否要参考现实生活中人力驾车情况下风险归责、最小损害原则想要将社会导向何处“的问题,陈景辉教授也一一作出了相应的解答,进一步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厘清了一些前提性的设定条件,并对自己的立场做了检验和加强。最后,主持人对本次沙龙进行了总结,本次立法专题沙龙在老师和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2020-09-30
张文显:在第四届之江立法论坛暨“数字经济发展的立法保障”研讨会上的致辞
致   辞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 张文显 (2020年9月12日)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嘉宾,在数字中国经济的新征程上,第四届之江立法论坛暨“数字经济发展的立法保障”研讨会在这里召开。首先我代表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对这次论坛的顺利召开表示诚挚的祝贺。当今世界数字经济方兴未艾,各国都在积极融入数字经济的历史潮流中,从上世纪80年代起,每隔十年甚至更短的时间就会有一次新技术的变革浪潮。5G时代的到来,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智能科技的突破,更是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全新动能和历史机遇。如果说技术革新和制度变革是推动历史前进的两个齿轮,今天我们聚焦“数字经济发展的立法保障”,毫无疑问就是站在了这样一个历史的、理论的和制度的变革前面。前不久我参加了上海人工智能大会,在会上做了一个主题报告“构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后来这篇文章也在《东方法学》发表,在论文当中我提到,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信息社会的法律秩序不同,智能社会的立法是以调整科技关系、规范科技行为、引导科技进步、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科技让生活更美好的目标为宗旨。数字经济是科技的产物,科技创新是数字经济的生命所在,因此智能社会的数字经济立法,必须坚持科学立法,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把数字经济立法建立在科学认知和规律真知的基础上。今年春天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指出,要深入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编制数字经济创新引领发展规划,构建数字经济协同治理政策,建设全国一体化的大数据中心,因此势必要抓紧制定完善数字经济法律法规,以激励和保护数字经济发展。我们都知道现在党中央正在谋划“十四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2035年的远景目标。通过总书记召开的几次座谈会以及其他领导同志的讲话,可知数字经济、数字中国的建设是重头戏之一。关于数字经济立法和数字治理制度建设应当提倡解放思想、激励创新。不可否认,数字经济的繁荣与风险是共存的,但是我们没有必要过分担忧其负面影响,而误用规则阻碍了数字经济的发展进步。要在坚持底线的前提下,用开放包容的理念和眼光看待发展中的问题,在发展中逐步建立和完善规则,不断推动数字经济的平稳健康和高质效发展。在面对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各种问题时,一方面要遵循法治精神,善于运用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认识和处理数字经济发展中的法律、法治和法理问题,遵循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社会生活的基本原则,将法律原理、法治原则和法理美德延伸到数字网络空间,构建公平竞争和公共生活的新秩序。另一方面要准确研判和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数字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使数字经济立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引导性和保障性,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良法善治的制度环境。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自成立以来在王辉忠书记的带动下,聚焦打造立法领域高端智库的目标定位和“四个一流”的更高要求,积极服务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和总体布局,引领立法方向,协调立法活动,推动立法创新,攻克立法难题,探索前沿立法问题。“之江立法论坛”作为研究院特色品牌活动,已经成功举行三届,成为全国各地立法理论和立法实务工作中探讨立法领域的重点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以及急需的制度、必备的制度的高端论坛。本届之江立法论坛以“数字经济发展的立法保障”为主题,结合《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来进行研讨,这是理论与实践高度契合的重大会议。让我们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数字中国建设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指导,以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为基本原则,畅所欲言,建言献策,为构建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推动数字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我们的知识、思想和方案。最后,预祝第四届之江立法论坛暨“数字经济发展的立法保障”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摄影:《浙江人大》杂志社  屠轶钦联系邮箱:lifayanjiuyuan@163.com
2020-09-30
张文显:在第四届之江立法论坛暨“数字经济发展的立法保障”研讨会上的主旨演讲
主  旨  演  讲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张文显 (2020年9月12日)(作为)第一个发言人,特别紧张,因为在座的龙卫球教授等是数字经济领域中的“大家”,他们关于这个论题很有研究,我是班门弄斧。考虑到这次会议主体是数字经济的立法保障,我谈四个问题,有一些观点对应《浙江省促进数字经济条例》,可能讲的不一定合适,请政府和人大的同志谅解,会议只是一个交流。 第一,数字经济的学理性定位。关于数字经济有这样几个问题,第一个就是怎么样看待数字经济。我认为浙江省数字经济条例上的定位基本上是按照数字经济一般的文件性的、政策性的表述。我想补充一点,就是数字经济是一种新型的经济形态,因为我们都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形态大体上先是原始经济,后来到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知识经济时代。江泽民同志在本世纪初强调中国社会正在走向知识经济,我们今天讲的数字经济、智能科技还有大家通常讲信息经济,总体还属于知识经济的范畴。但是,数字经济是知识经济时代新的阶段性特征,所以我觉得用“新的经济形态”的表述和表征数字经济是科学的,同时也更具有时代性,体现了知识经济新的阶段性。数字经济也是经济运行的一种模式,它不光是一种经济形态,而且也是一种经济运行的模式,它就是生产要素和各种资源数字化、智能化、市场化运行的一种经济模式和机制。所以,我们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势必要从经济形态和运行模式两个方面来考虑。这个条例的学理定位强调了新经济形态,但是对于数字化、智能化、市场化运行机制强调的不够。第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我觉得重心有三个,或者说是四个方面,3+1。一个就是数字经济建设,在数字经济促进条例里面讲的还是比较充分的,这里面既包括了基础建设、平台建设,通过数字经济的基础平台建设,使数字经济安全、集成、高效地运行。第二,数字经济治理。经济治理是整个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有社会治理、经济治理、生态、文化各个方面的治理。经济治理当中目前数字经济的治理又是一个崭新的治理领域,也是我们面临的新的治理任务。怎么样实现数字经济治理,我看条例里面也做了一些论述。条例里面讲数字化的治理,我觉得可能还是要突出数字经济治理,这不单单是一种数字化的治理,还要把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一些原理运用到当中,比如说多元共治、良法善治等等,不单单是一个数字化的治理方式来对待数字经济,而是要充分运用治理的理念、理论和方法来治理。第三,就是数字经济创新。因为数字经济本身就是一个创新性的经济。而且随着数字科技、智能科技日新月异,数字经济的发展无论是自身的动力,还是外部的竞争力,外部的压力,都使得它必须不断创新,不断发展。这样才能够体现数字经济的创新性。数字经济创新发展里面最核心的是算法革命,因为算法决定了治理的格局,治理的格局又推动了数字经济的发展,所以算法的科学、算法的革命以及对算法规则的合法性审查都是非常重要的。第四,就是数字经济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共同推进、一体建设。我个人认为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这三个方面缺了任何一个方面,数字经济都不能够做到科学发展、健康发展、可持续发展。正像刚才致辞的时候,有的领导也讲到了,比如说数字政府,政府的行政权力运行没有数字化,或者政府的运行当中缺乏数字科技的理念,经济上的管理、经济上的治理可能就不那么科学了。再如,如果数字社会化程度较低或者有很多“科盲”和“数字边缘人”不会使用数字科技,数字经济的社会基础就不那么坚实。这是我讲的第二个问题。第三个问题,数字经济运行制度。我们现在讲数字经济建设,还是讲数字经济治理,终极来讲归结为数字经济制度。我们现在搞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建设。我想如果按照党提出的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一些理论,是不是可以这样来表述数字经济发展的体制、数字经济运行的制度体系,就是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市场主体、科技支撑、法治保障。在数字经济促进条例里面,是不是应当使用适当的语言把党的领导体现进来。因为现在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切方面全部过程,这是一个根本的原则问题。包括全面依法治国,总书记讲了十个坚持,首要的是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作为数字经济,可能也要考虑将这方面表述体现进去。再一个政府主导,我看得出这是政府部门起草、省政府通过的条例,政府主导甚至政府管理强调的的比较充分甚至有点过。接下来的问题,市场主体,这个条例最薄弱的就是对市场主体规定和支持不够,以市场为主体,以企业为中心,这方面强调不够,应当加强。再一个科技支撑,因为数字经济依赖于科技支撑,当然核心是数字科技、智能科技,但不限于这些。在某种意义上数字的科技支撑也包含了科学的理性的支撑,这样就有对数字经济规律的认识,对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的研判,这都属于科学支撑的范畴。所以科技支撑不单单是一种技术层面的,包括了对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再一个非常重要的就是法治保障,包括引领、规制和保障三个方面,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是一个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好的话,可以保障数字经济行稳致远。第四,最后,我想讲的是数字经济发展当中的重要的辨证关系。这是促进条例不可回避的,必须作出科学理性又合宪合法的规范。一是安全与发展关系,无论是讲数字经济还是数字治理,或者网络问题,总书记提出的核心命题是:安全和发展。发展是目的,是目标;安全是基石,是保障,是前提。我觉得在数字经济发展当中,促进条例应高度重视和特别强调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数字经济有巨大的风险,如果安全的基石不牢,很可能发生经济崩溃。数字经济是以网络为支撑的,别的国家一断网整个数字经济就崩溃了,整个数字经济崩溃,整个经济体系就崩溃了,所以怎么样确保数字经济安全,建立一种区域性的、全国性的防火墙,从区域性的角度来讲,浙江的数字经济的防火墙是什么?即使别的国家断网了,即使全国出现了巨大风险,我浙江省的数字经济不会崩溃。我觉得这个现在看来不是没有现实性的问题了。二是科技与人的关系,这是数字经济建设和发展的核心问题,我认为,科技始终是手段,人始终是目的。科技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必须建立在以人为本上,必须以人民的美好生活作为它最根本的价值基础。把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目的,作为约束和规制科技运行的基本原则。最近大家知道,也讨论比较多,就是外卖骑手的风险,交通部门讲死亡率最高的是外卖骑手。外卖为什么导致死亡率这么高呢,就是外卖的一些企业用一种过于精准的算法,计算从某处到某处的距离,摩托车大概是多长时间,它给你算的非常精准。但骑手在送货过程当中不可避免会遇到刮风、下雨、交通事故,这样骑手们必须冒着风险做到在算法规定的时间内到达客户那里,这样风险就增加了,不可预测的因素在算法里面得不到充分体现,这样一种风险就是没有以人为本。再有数字经济发展必然要造成大规模的失业和半失业,对失业群体、半失业群体他们的民生问题、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怎么办。有这些问题,就不能只看数字经济本身,要把数字经济放在数字社会当中,强调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的共同推进协调发展。有大量的数据表明,随着数字经济、数字科技的运用,无论是在实体的企业,还是在网络领域,都造成了《资本论》里面讲到的人被机器排斥现象。人被智能科技所排斥而得不到救济,我们发展数字经济就没有意义了。所以,总书记特别强调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人民至上,这在条例里面还要加强。这个是对数字经济企业产业的一种价值导向。三是数据共享与数据保护问题。数据作为一种资源,本质上一定要最大化其价值,一定要做到价值的最大化。由此,共享就是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所以我们鼓励信息的采集、信息的流通、数据的运用、数据的共享。另一方面,数据的保护也非常重要。刚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的杨主任也讲了,全国人大在立法里面对公民信息、企业数据权利的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包括这次民法典也前瞻性的提出了信息保护的问题。虽然信息、数据还没有明确上升为权利范畴,实际上通过法律的表述已经被确认为带有权利属性的。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怎么样来保护信息和数据,公民的个人信息、企业的数据等等。我觉得有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像透明的原则,主体同意的原则,无害的原则,程序合法的原则,这些可能都要体现在条例当中的。现在条例里面我觉得第20条、21条的规定,可能要适当做一些修改。把国家立法当中关乎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信息数据规范移植到经济领域、商业领域,是不适当的。因为数据安全法主要是针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是政治范畴、国家范畴的规定,它处理公民信息采集和使用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挪用到经济立法域和营商领域的。比如说,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可以对公民的信息采取一种具有特权性质的采集和汇总,但是作为商业企业、互联网公司、数据公司,有没有这样一种特权?像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那样去采集和使用、去汇总和流转公民的信息就不行了,所以我觉得条例对此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四是自治和法治的关系。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一方面需要有法治来引领和保障,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行业自治、企业自律,强调公序良俗,以此来形成经济伦理和经济法治。我们需要完备的法律规范,要提高法治的权威,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良性发展的环境,也需要更加完善和有效的社会规范体系。以上非常不成熟的看法,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1摄影:《浙江人大》杂志社  屠轶钦联系邮箱:lifayanjiuyuan@163.com:,。视频小程序赞,轻点两下取消赞在看,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2020-09-20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 :数字经济的特殊法权基础和规范重点探析 ​
尊敬的王辉忠书记、尊敬的张文显老师,各位领导嘉宾大家上午好,刚才文显老师做了非常重要的主旨演讲,我就做适当的补充。同时,我也特别感谢立法研究院邀请我做发言。张文显老师是我们法学界的著名学者,不仅在法理学领域,而且在整个法学领域都是引领者。他提出了很多重要的理论,例如,他早年提倡的权利本位论对民商法的发展启发非常大。刚才,他又就数字经济提出很多重要的论断,我完全赞成,听了受益匪浅。这几年来文显老师在新的领域包括数字经济领域做了很多重要的研究。刚才他阐述了数字经济的学理定位、几个问题和几对关系,都是高屋建瓴。比如关于数字经济是知识经济新阶段的定位认识,就非常具有启发性。同时,他也特别强调市场规范的重要性,我接下去要好好学习和消化。我想讲讲数字经济的特殊法权基础和规范重点。会议发给我的议题设计地特别好,每个问题都值得研究。我重点想讨论三个问题,第一个是数字经济的规范创新需求是什么?第二个就是数字经济的特殊法权基础问题,也是呼应刚才张文显老师提到的市场规范问题,数字经济中的私法规范问题中有一个特殊法权基础问题。第三,就是数据技术和数据资源的促进和规制问题,主要从经济法领域的促进和监管规范,做一些思考。首先是数字经济的规范创新需求。数字经济是一个动态演进的特定技术经济概念。动态演进就表明了数字经济今天还处在阶段性的过程当中,我们今天看到数字经济是以数据化技术运用为条件的经济,是赋能经济。数据技术和资源是一种赋能的技术和资源,同时有一种泛存在的属性。移动互联网和云计算等出来以后,大数据得到发展。如果没有移动互联网,没有云计算,不可能有今天的大数据,也就没有数字经济。今天进入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技术出来以后数字经济又有了一个新的发展。下一步,数字会走向更加高级、更加广泛的人工智能物联网应用阶段。所以数字经济立法应该具备前瞻性和针对性。数字经济从基本特点来看,是以不断发展的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这些数字技术为条件的赋能经济,我们关注了其资源形态,即数据资源。人们现在常提“五大资源”,从土地,到劳动力,到资本,到技术,再到数据。但是数据和技术是不可分的,数据经济取决于数据技术,所以作为技术资源的特点非常明显。资源形态是数据,运行是数据的开发利用,对经济和社会形成赋能,但其条件是相关技术的开发和应用。这种情况跟空域资源无线电资源很像,没有航空航天技术和无线电技术的发展,这些资源是开发不出来的,也是用不好的。今天的数据资源也一样,是由重要技术支持的资源,是靠特定技术支撑的。工业革命以来科技经济,每一个阶段都有自己的技术基础,比如说机械时代、电力时代、化工时代,今天则是中级和高级智能化技术。所以,对于数字经济立法,我们首先要关注其新技术条件,这就导致了对重要新科技的规范需求,包括如何促进数字科技的发展和应用。我们需要研究,什么样的立法能够满足数字技术、数据技术的规范需要。传统的知识产权和科技规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规范等,这些无法适应新时期数字经济发展的产权条件、组织形式、生产和交易运行、利益和责任分配、技术风险管控、社会公平调整等多方面的特殊规范需求,都需要进行相应的迭代发展。关键是如何认识和评价发展中的各种数字技术对新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积极和消极的影响及其影响方式,对现有规范进行有针对性的设计和改进。新的规范需求,既包括数据技术开发和应用的市场规范,也包括相应管理规范。从市场规范来讲,应当区别于既有科技市场规范体系。现在的专利法也好,科技成果转化法也好,解决不了数据技术面临的问题。从数据技术和数据资源来讲,其权利形态难以继续适用专利权、商标、版权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制度,其经济组织难以继续适用既有的公司主体经营为中心的市场组织模式,其生产和交易运行难以继续适用既有的知识或者技术产品的生产和交易方式,其利益分配和责任配置也难以单纯适用既有的加工取得和生产者责任机制。从管理规范来看,应当完善并区别于既有的科技风险和社会管理规范。数字经济的技术风险规范,显然不能简单按照过去的机械、电力、化工时代的技术风险模式来管控。其社会风险管理规范也同样需要变化。新的规范发展还包括如何与传统法律关系衔接问题。例如,现在刑法不断修改,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犯罪,关于计算机的保护犯罪,这些是不是真正对应了今天的数字技术经济的要求。民法典编纂和民商法自身的完善和发展,经济法自身的完善和发展,行政法自身的完善和发展,都存在这样的疑问。其次是数字经济的特殊法权基础问题。地方上制定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的重点措施,需要认真考虑特殊法权基础问题。国家现在关于网络信息方面的立法非常快,即使现在正在起草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是我们总感觉还是不够,还是缺,例如数据保护法恐怕也是急需的,因为数字经济中的确权需求值得重视。现在很多地方已经行动起来,想通过试点,走在前面。例如,我关注到深圳就在积极思考。浙江也是,我们面前的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就是例证。但是,地方立法有个难题,就是立法依据和立法范围的依据问题,立法空间有很多局限。草案第1条关于依据说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结合本省实际来制定。第2条关于立法范围,提到数字经济促进发展和管理服务等,从我的理解上,包括了从管理到市场的相关系统规范。那么地方立法的市场规范依据在哪呢?民法典第127条是否构成立法授权基础,值得研究。该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这里只给了狭义法律授权,但也有认为包含了更宽的授权。此外,如果从民法典的法源来看,现在把习惯规定为补充渊源,因此给予了习惯形成的空间,地方在这个范围可以先行先试。我这些年主张国家应尽早通过立法确立数据资产权,作为支持数字技术和数据资源的特殊法权基础。现在看来,有了更加现实的基础,也就是数据已经快速上升为新要素。今年3月30日的中央文件,要求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机制,其中五大要素中便有数据。这里面对于数据技术和资源显然提出了促进发展与市场化配置和流动的要求。由于既有财产权制度特别是以专利权、商标、版权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不适应这种要求,新的促进制度和产权制度需要加速配套。目前民法典虽然对于数据技术如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第127条对于数据资源是否需要保护已经给出肯定的回答。我主张数据资源配置新型市场化产权的理由在于,我认为绝对性财产权配置方式是一种既符合市场效率又能够保障市场自由的合理方式,能够在数据技术和数据资源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促进作用,更有效增进开发动力和竞争实力,更合理推进市场应用和经济效应。财产权配置也是一种积极向上的鼓励方式,可以使得数据企业进行向上的竞争,通过财产权的争取和合规促进市场提升。这样,政府管理数据资源就有了更好的市场准据和抓手,市场机制和政府的作用才能更好互动起来。这里的数据财产权不同于物权和知识产权,是新型财产权,是基于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关联属性来配置的。但是数据技术和数据资源的重大瓶颈领域,比如说数字技术的基础设施、数字技术的关键共性技术,以及数据量化整合的领域,这些不能完全靠市场,这些领域依赖市场是有困难的,并非私人行动可以应对,需要政府采取特殊措施。数据资源产权应当分类设计。区分私有数据产权和公共数据产权。企业对于通过合法收集和加工形成的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享有私有数据资产权。现在法院已经通过将竞争法益抽象化来保护企业数据利益,我觉得这还不够,我建议可以大胆地明确数据资产权的概念。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第21条规定了数据权益,感觉也是写得很模糊,没有明确排他财产权属性。我建议大胆完善,并加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的字句。这样就是把数据财产权确立起来,将来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这个进行保护,衔接侵权法的保护。公共数据如何确权比较复杂。深圳的条例将公共数据直接国有化,但这样做的问题在于,可能会导致公有数据利用效率低。我们知道国有知识产权就存在转化困难的弊端,原因就是简单的国有化和国有资产管理并不适应这种知识成果实现的特殊要求。我们浙江现在这个草案里面,一个很好的地方就是没有简单规定公共数据国有,但是规定了它们应当管起来、规范起来,并且赋予其共享开放的属性和要求。这个是非常好的。如果要采取公有或者是政府持有的方式,就一定要考虑效能问题,低用效能的产权设计是不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的。数据产权规范应与数据行为规范一体设计。我们应当同时关注数据收集使用与数据经营的规范问题,并且一并体现行为要求和监管要求。数据行为规范和监管具有很多的角度,这其中,要认识数据收集和使用的合法基础是存在多样性的,需要注意区分。另外,从事数据经营时,主体资格问题也需要考虑。数据经营区别于一般的数据活动,比如说高校基于教育管理的必要目的对学生进行的数据收集。数据经营是为了数据经济利益的目的,收集是为了交易。怎么去管好这个问题,我建议考虑主体资格的问题,用主体资格监管来管这个事情。这样才能更好保障数据安全问题和大规模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第三,数据技术和数据资源的促进和规制问题,也就是今天会议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这个议题,“促进”要怎么来做。首先,我认为重点在源头,要促进数据技术和数据资源的开发和应用。首先要关注促进机制的合法性,要与国内市场的体制、国际市场贸易体制要求保持协调。但同时我们也一定要利用好现在的法律法规对于特定经济领域特别是新兴领域预留的促进空间。各国对于处于竞争关键时期的重要科技,都有一个优先扶持的机遇期,一旦错过就很被动。我们当年在讨论2025年的时候,除了跟国内法国际法协调问题,也有战略机遇期的政府扶持的空间问题。2025年有很多是新型领域,国际法并没有规范,各国都在通过管理竞争促进开发和应用,甚至不惜运用战略管理的做法。今天在既有国内法和国际法环境下,数字经济作为一个新兴领域,存在一定的促进空间,甚至包括战略管理促进空间,比如说新基建、关键共性技术等环节就是如此。省里面也可以抓住这些促进机遇,包括在很重要的战略管理层面发力。当然,促进管理过程当中,数据技术和数据资源的有些原则,我们要遵循。包括:应注意不要与既有和不久即来的法律所确立的市场体制直接相冲突,还有国家通过促进手段形成的设施和技术推入市场的途径和机制应当公平合理。其次,做好数字经济的监管。应当明确监管依据和范围。一般监管,着重处理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关系。特别监管,建立有针对的适应数字经济特殊需求的监管体系。包括如何适应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适应数据社会利益保护特殊要求,包括数据垄断、数据不公平竞争和数据消费者保护等方面,还包括如何监管数据跨界可能导致的异化问题等。对于监管模式机制和方式,要注意新模式机制和方式的叠加。时间关系,我就汇报到这里,谢谢大家。1摄影:《浙江人大》杂志社  屠轶钦联系邮箱:lifayanjiuyuan@163.com:,。视频小程序赞,轻点两下取消赞在看,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2020-09-14
立法名家讲坛 |龙卫球教授:物权编立法改革与理论发展
2020年9月11日晚,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教授应邀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曾宪梓大楼201教室作了主题为“物权编立法改革与理论发展:三权分置、居住权和担保物权改革评价”的讲座。本次讲坛系第十二期立法名家讲坛,由浙江大学社会科学研究院院长周江洪教授主持。光华法学院学生们纷纷前来,现场聆听名家讲座,同时,同步直播平台上还有三百余人在线积极参与。龙教授首先指出,虽然民法有着统一的原则,但物权编仍然有其特殊的要求。相较于合同编的世界共通性,物权编作为民法典中最重要的体制保留,在农地经营权、居住权、担保物权改革中凸显了自身的特点。在此基础上,物权编改革还具有时代创新的特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民法典编纂定位是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因此民法典的创新不是简单的时代创新,而是有地域性、主体性的。我国农村土地采取“三权分置”的设计,其中农地经营权市场化即是问题的焦点。此次最大的法律变革就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创制土地经营权。此前的《物权法》并没有过多考虑土地经营市场化合理需求问题,中央和国务院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判断,提出和启动了“三权分置”政策实践。其中最重要的条文是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至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规范体系,如土地经营权的期限和基本内容、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成立和对抗第三人效力等,明确了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强调“三权分置”所采取的新型协同财产权模式。讲座的最后,龙教授还和老师、同学们进行了精彩的互动,问答气氛热烈,碰撞出思维交流的火花,龙教授的讲解深入浅出、风趣睿智,让同学们对物权编的改革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本次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落下帷幕。
2019-11-08
“地方立法综合能力提升研修班”顺利举行
11月4日,“地方立法综合能力提升研修班”于浙江大学之江校区正式开班,本次研修班为期五天,由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举办,学员主要是来自浙江省人大系统、省司法厅从事立法工作的同志、省内有关部门单位和从事立法相关工作的同志。开班仪式由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王辉忠主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光君进行了开班动员。会议指出,本次研修班的举办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术与实务的交流,围绕地方立法工作需求,提升各市人大常委会、司法局法制工作者参与立法工作的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具有开辟性的意义,也是立法工作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新起点。本次研修班为期共五天,通过立法实务专家及理论专家针对立法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专题剖析,内容涵盖新时代地方立法问题、立法技术规范、地方立法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理论与实务、地方立法实例剖析、行政三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以及专题互动研讨等,兼顾了法学专业类和社科综合类专题,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实务性、前瞻性和针对性。学无止境,希望研修学员在五天的培训后能学有所思,用有所得;学有所悟,用有所成,真正把习得的立法相关知识运用到工作岗位中,把学习成果转化为谋划工作的思路、改进工作的举措、提升质效的助推剂,真正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理论与实践的深化与发展。11月4日下午,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丁祖年进行了题为“新时代地方立法的几个问题”的课程培训。丁主任从地方立法能力及制度环境、地方立法精细化、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三个方面入手,系统性地分析了我国当前地方立法中所面临的困难及挑战,并就化解实践难题、增强立法能力提出了建设性意见。他认为,新时代背景下地方立法正面临着新形势、新要求:定位更高、难度更大、要求更高,这与实践中地方立法在理念、素质、力量、机制、制度环境等方面的不适应共同造成了当前地方立法能力及制度环境的难题。在地方立法精细化问题上,他指出,中央提出推进立法精细化不仅抓住了当前中国立法质量的关键问题,同时也适应了新时代对高质量立法的深度需求,在实践中应当从明确标准、完善机制、强化约束三条路径出发推进立法精细化。而在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层面,丁主任先从历史着眼对提出背景、演变及其意义做了论述,就其主要内涵进行了辨析。随后,他从总的判断、分类评估两个层面对当前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机制进行了评估,并对有效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对策做了叙述。11月5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主任岳仲明以“立法技术规范若干问题”为题进行了授课。所谓立法技术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文字表达的规则和技巧,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是在文字和文本形式上保证立法质量的重要环节。岳仲明主任从细节出发,围绕法律结构、条文表述、语词标点、法律修改、法律废止、法律解释等六项重要的立法技术规范对学员进行了系统性的培训。11月5日下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葛洪义作为主讲人讲授了“地方立法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主题课程。葛洪义教授首先对关于法治的三个与“地方”有关的流行误解——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地方是“被动”的执行者;宪法法律是不会有问题的,问题都是执行中的问题,当然也就是地方官员违法、犯错误的结果;地方之所以不依法办事,是因为地方利益作祟,是不顾全大局的行为,一一进行了阐释与澄清。随后,他对前述误解形成的思想原因进行了分析:第一,法治就是统一,否定或者不重视差异;第二,法治就是科学,否定或不承认个人理性的价值;第三,法治就是统治,否定或不承认个人自由的价值;第四,法治就是他治,否定或不承认法治的基础是人的自治。而后,他从三个方面入手对从地方看法治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述:一,在解决计划与市场的关系过程中,通过集权与分权的斗争,形成了法治结构;二,在是否依靠政权机构解决问题的争论中,形成了体制内的解决问题机制;三,国家与社会的分离过程中显现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紧张,进而导致了两者关系的重构。最后,他指出:地方法制建设过程中应当着重把握地方国家政权机构的组成与职能分配的制度化、国家机构实施法律的方法与具体制度、权利实现的民间保障机制这三大关键,法治中国的局面只有在全国各个地方都能够依据法治原则、积极创新各项制度的基础上,才能够真正形成。11月6日上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任亦秋围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理论与实务”这一主题进行了授课。任主任首先从备案审查制度的内涵、意义出发对之进行了解读。他指出,备案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中国特色宪法监督制度,有别于且优于西方各种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一套行得通、真管用、有效率的宪法监督制度。随后,他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概念、规范性文件的涵义、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规范性文件审查方式、规范性文件被纠正后的溯及力问题,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需要正确把握的几个关系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说明。最后,他分别从制定主体立法权限、“行政三法”和直接上位法、规范性文件和直接上位法、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规范性文件语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等视角出发,对如何具体把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问题做了说明。11月6日下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尹林从案例着眼讲授了“地方立法实例剖析”这一课程。尹主任开篇强调,要从底线思维的角度来讲合法性——法好不好用,解不解决问题。接着,她就不抵触原则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依法立法,守住合法性底线、注意把握和处理好的几组关系等三部分内容做了论述。首先,她围绕省立法条例规定的“抵触”情形与不抵触原则的把握方法,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三个层面对准确理解和把握不抵触原则进行了释要。随后,她从典型案例出发,对超越立法权限、违反宪法规定及宪法原则和精神、违反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或是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以及不符合相关上位法和政策规定等突破合法性底线的立法行为进行了分析。最后,在注意把握和处理好几个关系上,她指出要重点关注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各项法律法规的制定框架。11月7日上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胡敏洁以“行政三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为题进行了授课。胡敏洁教授沿着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地方立法的设定权和规定权、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事项限制,以及上下位法之间相抵触的判断四方面内容展开论述。她指出,在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上,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体系中具有“地方特色”的立法权,其中可能存在“部门利益”法制化、从管理法到治理法理念的转换、抑制强者保护弱者理念的维护等问题。在地方立法的设定权和规定权方面,她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出发,对地方立法设定权从无到有,规定权从粗到细这一过程进行了回顾。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事项限制问题上,她认为地方立法事项应当遵循法律框架,加强对“限定事项条款”的解释,明确对法律条文中“等”字的释义。11月7日下午,“地方立法综合能力提升研修班”组织学员以专题讨论的形式进行了座谈。座谈会上,研修班成员从自身工作出发,结合培训期间学习经历,分别就立法工作质量提升、培训班课程形式等问题发表了看法及建议。与会的王辉忠书记表示,研修班在今后的工作中要不断加强课程设计、提升培训层次化水平,推动学员学有所得、学有所用;与此同时,各位学员也应积极提升自身学习能力,不仅在研修班中,更要在工作岗位上,充分发挥工匠精神终生学习,以自身能力的提高推动立法事业的长足发展。编辑:王帆、何曾、章昊、章晓涵、白睿博联系邮箱:lifayanjiuyuan@163.com内容质量低  不看此公众号:,。视频小程序赞,轻点两下取消赞在看,轻点两下取消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