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专题沙龙|“立法科学化视角下的个别化规范”立法理论圆桌沙龙
发布时间:2024-11-01

2024年10月27日,“立法科学化视角下的个别化规范”立法理论圆桌沙龙在浙江宾馆花港厅召开。本次圆桌沙龙由浙江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以下简称“立法研究院”)主办。会议开幕式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王凌皞主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教授葛洪义,立法研究院院长、教授郑春燕致开幕辞。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第一单元立法的一般性与个别化规范

第一单元专题报告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焦宝乾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景辉以《作为法律本质的一般性》为题进行报告。陈景辉教授的报告主题为“作为法律本质的一般性”。他首先介绍了文章写作的出发点,基于对三个问题的思考:一是法律的何种属性导致法律的文意表达与行为指引结果不符;二是假设法律不具有一般性,道德上的评价与个别指引相结合能否构成法律功能的完整替代;三是通过对法律一般性与普遍性的分析,如何精确表达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即何时法律和道德之间必然有联系,何时必然无联系。

1730430329151122.png

法理学上通常认为法律具备一般性的理由是社会无法负担个别指引的成本,这一论证随着社会发展产生动摇,需要重新寻找理论支撑。文章从法律的一般性和个别性、道德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两对范畴展开分析:一般性和个别性以是否“使用类别”为区分标准,个别法的存在与法律的实践证明法律同时具有一般性和个别性;普遍性和特殊性以“命名是否产生差异”为区分标准,普遍道德对应特殊道德与特殊的价值判断,三者共同构成了“道德图画”的完整画像。

在法律和道德两幅规范图画中,如果认为法律图画被道德图画完全吸收,即一般的法律被特殊道德所吸收,个别的法律被特殊的价值判断所吸收,则会导致传统自然法理论所主张的“恶法非法”的结果。这一观点忽视了法律中“恶法”的存在,即法律的特殊性中具备一种有别于其他特殊道德的“独特性”。因此,由一般与个别组成的法律图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能够弥补道德图画的缺陷。在两幅规范图画中,道德图画所刻画的是人类生活真实生活本身,法律图画则是人造的真实生活,两者相互关联,但各自独立,共同构成完整的“理性”图画。

image.png

吉林大学法学院朱振教授围绕论文论证的方法论基础以及研究进路展开评议,认为文章具有较强的原创性,从法律的一般性角度切入,以别具一格的方式重新阐释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论文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文中使用的“一般/普遍”的概念区分方法能否用来充分辩护法律的独特性;二是“一般性”能否作为讨论法律本质的合适语词,如果可以通过其他的类似语词来清晰呈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那么“一般性”就很难成为法律的本质。

image.png 

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骆意中老师结合文章内容进行评议,认为文章尝试提出一种对于哈特和反实证主义法概念理论上的替代理论,这种理论的核心主张是将一般性认定为法律的本质属性。但是目前而言文章还有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需要应对:第一,能否提供一种不对反实在论构成乞题论证的方式来证明一般性确实就是法律和其他任何事物尤其是道德区分开的本质属性;第二,一般性能否将道德和法律区分开,因为在通常对于道德的理解中,道德可以同时包容一般性和普遍性。

 image.png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薇薇以《“个性化法律”的边界与愿景》为题进行报告。张薇薇副教授首先以芝加哥大学法学院Omri Ben Shahar教授提出的“大卫和阿比盖尔一天的生活”案例为例,引出“个性化法律”意涵。“个性化法律”是法律现实主义语境中的法律,是基于大或小数据的可靠算法、立足于具体的场景、针对不同的人做出的不同的法律判决或决定。从规范的视角来看,“个性化法律”表述存在着“个性化”与“普遍化”的内在张力,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法律”的基本特质。

“个性化法律”的正当性源于其所能够实现更加公平、高效以及精准的治理。但是,“个性化法律”的实施存在应用边界,具体适用需要秉持审慎态度。在应用领域上,“个性化法律”更适合私法领域;在应用环节上,执法和司法环节中“个性化法律”更易适用;在应用边界上,“个性化法律”在私法方面因契合意思自治可以得到鼓励,在公法方面则应限于建议、指引的领域。

同时,“个性化法律”的产生和实施过程,需要科技知识与法律规范、社会现实三要素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协同发展,既要立足于规范与现实,也应通过技术进步不断完善法律规范。综上所述,技术进步带来的精确性不是“唯一正解”,而是逐渐选项缩小的范围,求得更严密、更公正和更具有可接受性的法律效果。同时,此结论必须是基于法律“框架”、剔除不当偏见与人类认知固有弱点的结果。

 image.png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静波认为张薇薇老师的文章内容具有前沿性,探讨了大数据时代个性化指导的可能性。他谈到语言本身的确定性和适应性导致任何一般性的立法都面临个别化的挑战,从中可以延伸出效力传递的问题。在如何处理个别性与一般性问题上,法哲学、法教义学体系中有一定认识,例如按照拉伦茨的分析框架,法律秩序的内在统一立基于普通的法律原则的效力之上,在规则体系受到个别性挑战时,应当诉诸原则给予支撑。从司法角度来讲,程序的控制实际上逐步将法律引向个别化的规范,不能简单地将法律的一般性剥离。从立法的角度来讲,如果将目的促进标记为“1”,不正义标记为“-1”,那么在法律诞生时,通常不考虑对错的状态可标记为“0”。在“0”与“1”之间,一般依靠政府政策力量推动;在“0”到“-1”之间,通常由法律进行处理,在一般情况下进行容忍,不主动干预,而大数据、人工智能能够帮助政策、法律更加精准化运用。因此,“个性化的法律”有一定积极作用,但过分强调“个性化的法律”可能会破坏体系稳定性。

image.png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王晖指出,“个性化法律”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事实上现行法律中存在一定数量的“精准法则”。她以浙江温州对于“超生”现象按照个人资产进行罚款为例,此类“精准法则”同样可以纳入“个性化法律”的范畴。虽然科技发展使得精确度大幅提高,但能否产生质变仍然存疑。从治理角度看,文中提到“个性化法律”能够实现精细化的正义,一定程度上无法解决每个个体对正义的差异化需求。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在当前科技支撑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客观性,解决了法律在适用时无法排除人的主观性影响的困境。但在逻辑推理无法实现的个案中,仍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此时需要重新考量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与“个性化”。

 

第二单元 科学立法的理论省思


image.png

第二单元专题报告由浙江社科杂志社研究员陈亚飞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青年副研究员叶会成以《科学立法的法理重思》为题进行报告。叶会成老师从现有的科学立法理解出发,探讨了其内涵及其与依法立法和民主立法之间的关系。文章指出,科学立法原则源于多个相关的指导思想,目前学界对这一主题的研究仍存在一些局限。因此,文章对科学立法原则的解读保持了谨慎态度,强调科学立法应立足于立法过程,作为一项具有独特意义的原则。

image.png

在讨论科学立法的内涵时,文章强调了“科学”这一概念的多层次理解。无论是从自然科学角度还是社会科学角度,立法都应当结合对规律的理解与人类行为的考量,确保立法符合实际需求并能有效发挥作用。

关于科学立法与依法立法的关系,文章分析了两者之间既相互支持又有所制约的互动。科学立法在尊重法治框架的前提下,强调手段的合理选择。至于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关系,文章指出了它们在某些方面的潜在张力,同时也强调了两者相互促进的可能性。科学立法应在尊重民主意志的基础上,保持对客观规律的敬畏,以提升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image.png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阮汨君老师主要谈了两点思考,一是如何在科学的意义上把握政治话语。文章所讨论的三项立法原则,首先是被作为政治话语提出的,它们并非基于科学标准设计的产物,而是经验总结、实践反思以及传统塑造的结果。因此,三分法可能难以满足科学研究中的类型化标准所应当具备的“类型互斥”和“类型完备”的要求,从而无法建立起明确区分彼此的界限。此时,若能回溯政治实践的语境,对政治话语作出的解读或许更具解释力。二是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关系问题。由于规则化程度不同,在三项立法原则中,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原则之间关系的理论重要性更为突出。在处理二者关系时,需要关注民主立法的两个基本面向,一方面,民主立法是科学立法的必然需求,这一原则所要处理的是科学无法触及的问题,即面对那些无所谓真伪是非的价值问题,民主被作为了立法决断的方式。另一方面,科学解决事实问题的有限性,又对民主立法提出的一个更深层次的要求,即民主立法不仅意味着要遵循立法的民主程序,更要尊重社会和人民的自主性。我们需要避免试图通过法律来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理论自负。

image.png

浙大城市学院法学院特聘研究员黄镇主要结合两个事例展开评议,以“科学在立法活动中的作用和角色”为思考起点,认为科学从广泛的意义上理解是一种因果关系的解释范式,立法活动中包含了立法目的、立法需求、立法手段等要素,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是立法手段的一部分。在某些情况下,民主、科学、依法的立法方式无法达至“善”的立法目的。第一个例子是关于汽车限行政策,由于缺乏制度层面制约私家车出行的权力,目前各地限行政策的法律依据大多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论证对燃油车进行限行的必要性,这项立法导致各地未对新能源汽车采取限制措施。而事实上,汽车尾气排放和环境保护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目前尚未被直接证明。此时,交通便利的立法需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均未得到解决。因此,科学的适用并不一定推导出良法,即科学不能作为良法的一个充分条件。第二个例子是预付式消费立法,目前许多省市都采用数字化和科学的立法方式对预付式消费市场进行监管,但预付式消费中的不良经营者占整个经营市场的比例可能并不大。因此,数字化监管平台如何避免“杀鸡用牛刀”,避免把治理成本过多的平摊到正常经营者的头上,这是立法需要通过科学的手段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因此,这两个例子提醒我们,应当反思科学在立法活动中的作用和角色是什么?科学不是万能的,那它的边界在哪里?或者用科学的方式表达:它在什么限定条件中发挥积极作用? 

 image.png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张卓明以《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历史探源——从“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到“人民代表大会”》为题进行报告。张卓明教授基于“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已写入《立法法》的时代背景,以“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什么”为切入点展开论述,通过历史梳理的方式对新中国成立初期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民主实践进行归纳总结,指出这一时期的民主实践为1954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普遍确立奠定了地方基础。其认为人民代表会议与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区别在于代表制的不同:前者以职业代表制为基本特征,后者以地域代表制为基本特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其实就是职业代表制的一种形式,强调代表的身份及其所蕴含的反映特定群体利益和意志的代表性。结合法理分析,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之所以能够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从根本上说是因近代以来本土生成的“各界联合”的民主形式获得了广泛认同。文章还讨论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性质,指出其本质上是一种“各界联合”的协商民主形式。尽管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已成为历史,但是其背后的职业代表制原理和“各界联合”的协商民主形式,仍然活跃在我国当下的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实践中,甚至构成了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历史和制度底色。

image.png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志鑫副研究员主要围绕制宪会议和议会的二元性展开评议,认为张卓明教授文章的讨论背景是立宪会议和会议的二元划分。他指出,先由制宪会议制定宪法,然后根据宪法成立议会。但这一程序在我国被极大地改造,即在没有宪法的情况下,人民代表会议一经建立,就能够成为当地人民的权力机关。这颠覆了从立宪会议到议会的结构关系。例如,我国政协会议长期发挥特殊作用。究其原因,新中国建立时普遍存在极为强烈的民主观念。并且,马克思经典作家对于立宪会议有着较为成熟的观点。因此,这一二元化的转换结构为文章中“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成为一种具有多重性质的复合型机构”观点提供了解释路径,也说明了为什么改革开放以来,民主和法治发生了极为紧密的联系,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体。

 image.png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冯洋副教授主要结合周围现象进行评议,认为民主本身是对进行资源分配的一个过程,民主程序本质上是在传递和处理关于资源分配的信息。全过程人民民主意味着在时间维度上参与主体充分表达自己对于权力分配的意见信息,从而得到双方都能满意的一个答案,以此避免暴力方式的分配。以学生论坛和基层民主的试点实践都体现出每个群体本身都具有其倾向性和响应的权利诉求,在复杂、多元化社会中权力分配如何影响或是迎合选民将会成为一个命题。对于文章本身主要提出以下几点体会:一是对于文章的核心概念“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论述,建议可以更多地从动态意义上的流程与过程展开。二是建议对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评价标准进行更为明确的拟定。全过程人民民主对政权建设和立法权分配的影响亦存在一定的研究空间。三是可以进一步探索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现代意义,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未来发展,全国人大的全职代表制度、会期制度,以及评议规则等完善,值得进一步研讨。

image.png

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谢小瑶以《法律中的规范及其规范性》为题进行报告。谢小瑶教授认为法律的规范性是当前学界的一个重要难题。谢老师首先对为何要择取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其次,在他看来,人们对法律的规范性之所以存在理解的差异,源于对法律规范的界定不清。为此,他从功能极简的意义界定规范,即聚焦于行为的导引。由此展开,他围绕法律规范,阐述了针对四个易于混淆的问题:法律或法律规范如何可能是规范性的、法律的规范归附判断、法律与其他规范的关系、守法的道德基础问题。在谢老师看来,只有理清了这四个互为缠结的问题后,我们在谈论法律的规范性时才可能更加清晰其所指为何。

 image.png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张帆认为规范性是法理学中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问题,拉兹等均讨论过规范性的概念。但规范和规范性从不同的角度阐释,存在不同的面向或者概念。第一,在分析、拆解问题角度上,无论从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提出由三个核心问题困扰着法律的概念,还是拉兹在《法律体制概念》中提出困扰法律体系概念的有四个问题。均可以看出,不同学者在讨论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时,均会从问题困惑角度出发,论述这一概念面临的核心难题。因此,这篇文章中选择的四个相互纠缠的问题,是否是真正困扰规范和规范性概念的问题;从表达主义去阐释规范性概念时,这四个问题又是否是真正困扰着规范性的问题。第二,在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之间的关联问题上,文章论述了三个观点,对于为何支持阿列克西的观点,缺乏因果关系和关联性上的阐释。第三,在法律条文和规范的关系问题中,定义性的法条并不等同于定义性的规范,也不能通过定义性法条本身的这种规范的缺失而否定规范性的问题。

image.png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唐丰鹤主要围绕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进行评议,认为利用强制力解释法律规范性的证成存在一定可能性。从法律的概念上来讲,可以将法律规范还原为一种义务。边沁、奥斯丁等人认为权利义务是不对应的,有权利就有义务,但有义务却未必有权利,因为类似慈善义务这样的义务似乎无对应的权利,这说明义务是法律更加根本的属性。结合哈特《法律的概念》书里对法律下的定义,他所说的主要规则是义务性规则,可以推知哈特在法律以义务为本这点上继承了边沁、奥斯丁的观点。义务如果不履行,对应的即强制,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尝试论证法律与强制力具有内在的关联,文章得出强制力不能解释法律的规范性的结论言之过早。此外,文章利用表达主义把规范性解释成心理上的一种态度、情感或者立场,存在一定合理性。因为法律规范的语言表达是祈使句,祈使句中包含了一种意愿和态度。但这一观点无法解释社会是如何形成对待法律的共同态度,仍存在一定的研究空间。 

最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教授葛洪义就五个报告进行了学术点评。葛洪义教授认为本次论坛是在立法科学化的视角下,探究正确的立法。叶会成老师的文章讨论了科学立法,试图拓宽科学的范围,让立法活动能够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若将立法作为国家的一项专属活动,科学立法是指国家如何能够制定一部正确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科学立法面临的困境是知识和权利的结盟,以及过度强调科学立法而忽视群众利益。陈景辉教授注意到了个别性、个别化的趋势,通过对改变、细分、重建概念体系,试图重构对普遍性、一般性的认识,从而支撑对法律本质的论述。“法律本质的一般性”题目本身就反映出其承认本质存在的立场,以及对重建现代性做出的努力。张薇薇老师的研究关注“个别化的法律”,这一事实能否称之为法律仍然存疑,即在司法、执法的过程中适用同一条法律产生不同结果的个别化现象,在数字化时代进一步发展,但仍然无法影响对法律的基本判断。谢小瑶老师的文章论及法律的规范与规范性,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预测、评价、教育、强制,这意味着法律的一般性是其天然特性。因此,如果区别化对待在一定程度会强化国家的力量,可能与法治的理念相悖。张卓明教授的议题涉及国家解决立法正确性问题中最现代的一种形式,即民主的方式。对于我国“共和”概念根深蒂固的原因、人民民主制度建立背后的深意、如何在中国建立国家制度意义上的民主等问题仍有待研究解决。

光华法学院副教授王凌皞主持闭幕式,浙江社会科学杂志社陈亚飞研究员和光华法学院特聘教授葛洪义致闭幕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