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立法意义重大,立法学研究也日益受到重视。与之相应,立法学的学科独立性也面临着持续的诘问。此种诘问揭示了立法自身的复杂性,也表明了立法学人力图将立法学纳入法学学科体系的决心。倘若将立法学的所有来处切断,悬置为又一门技术性的专业学问,前种决心只能沦为一种自我安慰。这也给立法学科发展与立法人才培养造成了困难,课堂要么成为琐碎技术知识的布道场,过分强调立法实践使理论问题被排斥,要么只能在概念和词藻中自说自话,无法呈现出真实的运作逻辑。
立法研究院长期关注立法理论与立法实践,创办了“之江立法论坛”“立法名家讲坛”(名家讲坛实录往期目录)“立法专题沙龙”等品牌活动,邀请国内各领域专家学者探讨立法的重要问题与前沿问题。我们深刻意识到,无论是立法学研究,抑或立法人才培养,都不能固步自封于象牙塔之内,亦不能停留在抽象的法条之上,还应当将目光看向中国的现实、看向历史纵深处,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接续未来。为此,我们将目光锁定在积极参与新中国立法实践的亲历者和推动者身上,并策划了“立法名家访谈”系列(名家访谈往期目录)。
本期受访者为朱景文,1948年1月生,北京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兼任国家教材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委员。历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顾问,立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顾问,国际社会哲学和法律哲学协会中国分会副会长等职务。多年担任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中国法学前沿》)主编。主要研究领域包括法理学、法社会学、立法学、比较法学等,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百余篇论文,著有《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比较法总论》《跨越国境的思考》《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测量法治》《中国法理学的探索》等,主编《法理学》《法社会学》《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全球化:实践背后的理论》《全球化条件下的法治国家》,Introduction to Chinese Law Based on Data Analysis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法律发展报告系列丛书等。
目次
一、老三届中的幸运者
二、法是经济基础还是上层建筑?
三、立法学并不局限于某个传统学科
四、《法理学》名称变迁前后
五、法的本质:一场未竟的讨论
六、走出“法学家的幻想”
七、“法”的范围不宜泛化
八、批判法律研究运动
九、“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十、立法权的回归
十一、票决民主与协商民主
十二、法治与改革:坚持“两点论”
▌引言
出生于建国前夕的朱景文老师,可以说是与共和国一同成长起来的。面对波澜历史对个体命运的淬炼,朱老师处之泰然。尽管他坦言自身偏爱抽象的哲学理论,却并未因此生出居高临下的了悟。在他的法律观中,始终装着社会,以及一个个具体的“人民”。当血写的历史与墨写的历史分开,当基础的问题不断被涌入的新问题遮蔽,逐渐退居边缘,成为学术史中的后景,朱老师却依然强调那些被抹煞的与被忽略的。他始终保持着智识上的诚实,持续与墨写的历史所制造的遗忘斗争,时而发出“你说出花儿来也没用,这是绕不过去的问题”这般感慨。
在看待问题的方式上,他深受导师孙国华教授的影响,坚持“两点论”。在访谈过程中,不难察觉这一理论传统背后隐藏的深意:了解彼此的意图并持正地对待彼此的观点,有时候比观点本身更重要。这种态度意味着讨论空间的打开。当我们孜孜不倦追求真理的时候,往往会因过度的狂热乃至愤怒关闭了交流的通道,驱逐了真相的在场。相比于对错,他更在意道理。或许,法治唯有拥有这样的心灵,才能真正抵达自己。
2025年10月17日,我们如约来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景文教授的办公室,以下是朱老师的口述:
我是北京四中1967届的高中毕业生,高中毕业后,1968年12月24日,也就是毛主席关于知识青年到农村去的指示刚发表后,我就去山西插队了,先是在山阴县和交城县插队5年,然后又在山西交城县的工厂工作了5年,一晃就是十年。这期间确实受了不少苦,经历了不少磨练,种地、养猪、修水库、修大寨田、上山砍柴,什么农活都干过。对中国基层最基本的感性认识也是在这十年产生的。

2015年,朱景文(前排左六)返回母校北京四中,与1967届高二(二)班校友合影。(除特殊说明,本文均由朱景文供图。)

2014年,朱景文回到当年插队的山西省交城县横岭村。
1975年工农兵大学生招生,我在第一榜全县考了第一,但是由于张铁生交白卷事件,高考取消了,考了也白考。不过,当时心里还是有一个想法,觉得总会有出路的。抱着这样的信念,自己在业余时间也看了不少书,主要是政治、哲学方面的。至于法律方面的书籍,当时还没有这个条件,也没有大环境,因为那时候法律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相对来讲还是比较低的。1978年恢复高考,本来准备得挺好的,可是天意弄人,高考前一天晚上,我煤气中毒了,第二天看着考卷都觉得它在转,所幸在1979年,我直接考上了研究生。
兴许是我到农村以后从来没放弃读书,阅读的兴趣也始终在人文社科,理论兴趣浓厚,再加上四中一直是北京最好的学校,为自己打下了比较好的基础,同时自身的经历也让我对很多问题有所感悟,所以我还是相信自己是有这个实力的。当然,还有一个客观原因,就是我的父亲1957年被错划为右派,直到1979年初才得到平反。他是我国现代钢铁和煤炭工业的开创者,20世纪30年代到美国留学,获得博士学位,解放前曾任石景山钢铁厂的厂长,资源委员会矿室主任,解放后任重工业部一级工程师。如果他的问题得不到平反,我的生命也不可能有新的开端。毕竟,像我这样家庭出身的人上大学、考研究生,是不可想象的。

1980年,朱景文(左一)与父亲、哥哥在一起。
在老三届中,能够接受大学教育、研究生教育的很少,十年文革把他们受教育的最佳年龄给耽搁了,许多没有机会上大学的人,回城以后又经历了许多工作和生活上的艰辛,干着最苦最累的工作。我觉得我是老三届中的幸运者,像一些人后来说的,赶上末班车了。因此,在谈到我们这些恢复高考后受到高等教育的老三届的感受时,“珍惜”两个字是最恰当不过的。总之,邓小平复出后,结束了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政策,旧的时代结束了,一个新的时代开始了。我也因此来到了中国人民大学。
1979年,我报考的第一志愿是哲学,报考了人大哲学系研究古希腊哲学的苗力田教授的研究生,但当年只有一个录取名额,而我的考分在他的考生里排第二名。照理我应该落到第二志愿的南京大学,但是人民大学想留住我,不转移我的档案,处于一个想要我又争取名额的尴尬境地,于是就把我转到了法律系,又考虑到跟我报考的哲学专业相近一点,就把我分到了法律系的法学基础理论专业,由孙国华老师带我。

1981年,朱景文与导师孙国华教授(左一)、吴玉璞老师(左二)、吴山老师(右二)及师兄苏德永(右一)在研究生实习期间于南京中山陵合影。
中国人民大学是中国共产党创立的第一所正规大学。说到人民大学,可以追溯到延安时期,但是延安时期的大学只是一种培训性质的学校,今天你在课堂上,明天可能就上战场了,并不是一所正规的大学。解放后,1950年人民大学正式成立以后,才开始招收正规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但是,在建国初期,所谓的延安传统,也就是培训性质的传统仍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无论是在本科教育中,还是开展专门的培训,都是如此。比如,李瑞环、郝建秀等国家领导人,都曾经是人大的培训生。这些人有实践经验,但是没有文凭。

1949年12月1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第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了《关于成立中国人民大学的决定》,指出:“新国家的伟大建设工作已经开端。为适应国家建设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设立中国人民大学,接受苏联先进的建设经验,并聘请苏联教授,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新国家的各种建设干部”,“教育方针应是教学与实际联系,苏联经验与中国情况相结合”。1950年2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任命吴玉章为中国人民大学校长。图为吴玉章出席开学典礼并讲话。(图源/中国人民大学)
作为中国共产党建立的第一所正规大学,人民大学受到了中央的高度重视,这在当时是其他学校不可比的。人大的第一任校长吴玉章先生,是“延安五老”之一,地位相当高。从中央的重视程度看,中国人民大学成立后的第一次开学典礼上,朱德、刘少奇、董必武等党和国家领导人都来祝贺。从学校选址来讲,当时批了很大一块地,从颐和园一直到现在的外语大学,都是人民大学学校的范围。从教学模式来讲,人民大学是仿照苏联莫斯科大学的样式建立的,苏联当时几乎所有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专家都被派到人大来帮助建校,主要是培养师资。所以,人大法律系的第一代教师,包括孙国华、高铭暄、佟柔等一批老师都是当时培养出来的。除了法学,像哲学、政治经济学这样的学科也几乎都是苏联专家一手带起来的。

1953年,苏联专家在人大授课。(图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现在都讲高校排名,当时北京的高校圈子中,有一种说法叫做“人北清师”,人大第一,北大第二,清华第三,师大第四,是按照这样的顺序来排的。在20世纪50年代那个时期,人大法律系面向全国举办过多期教师进修班,为各地政法院系输送了大批法学教师,用现在的话来说,是起到了“工作母机”的作用。当时,基本是最好的老师留在人大,其余的分配去其他院校。可以说,当时其他院校的师资,大部分毕业于人大或到人大培训过。所以现在我们还经常说,人大是“法学家的摇篮”。当然,这是冷战时期五十年代的特殊情况,北大、清华这些学校当时被认为采取的是国民党的旧教育传统的培养模式。所以,这些学校当时的首要任务还是“思想改造”。从法学的角度看,主要就是学习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只能产生于苏联或者产生于我们自己,不可能产生于旧法统,人大这一时期的“培训”也是这么来的。

20世纪50年代的法学教材(图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这个状态是什么时候结束的?就是在1950年代末“中苏交恶”之后,人大也随之走下了神坛。这以后,苏联专家全都撤走了,包括我们这些老师的导师们也全都撤走了。但是,他们留下的那些东西,包括教材、资料还在。比如,我们法理学最早的教材是《国家与法的理论》。苏联专家上课,是讲一句翻译一句。当时,一些比较出色的学生,比如孙国华、高铭暄、佟柔,他们基本在解放前都上过旧大学,所以英语水平不错,后来俄语也学得不错,是他们继续传承着这些内容。1958年以后,国家形势发生了大的变化,尤其是在文革时期,基本处于一个封闭的状态。由于当时内斗很严重,这些老师基本都去干校了,没有机会教书,也没有时间搞学问,他们自己也觉得前途渺茫。我们这一代学生,在农村、在工厂,就更不知道前途会怎么样。整个恢复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了。

1978年7月26日下午,学校举行中国人民大学复校会师大会。图为中国人民大学复校时的校门。(图源/中国人民大学)
我是人民大学恢复招生后的第一届研究生,那届招生对象非常广泛,包括所谓的老大学生,即文革前和文革中毕业的大学生,文革中的工农兵大学生,还有刚读完一年级、二年级的本科生,再有就是自学成才的文革前的中学生,年龄从20出头到将近40岁。因为文革十年停止招生,国内人才短缺,需要迅速弥补,所以政策允许直接考研。法律系第一届研究生有7个人,其中只有1个是原来的老大学生,王仲兴,他是学习刑法的,后来分配到中山大学,当时考到王作富老师那儿读研究生,剩下的就来自各个不同的领域。我想不光是人大,各个学校所谓的77级、78级、79级,都是这样的状况。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可能是考虑到高考已经停了十年,像我们这样的老三届有相当一批,如果再回炉重念,时间就太长。
由于这样的原因,我们那一届,相当多的研究生都没有本科经历,本科的学习内容也都是在研究生期间学的。入学后,那一届本科生课我们研究生都要跟着上,像刑法、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等这些大课,都要学习。因为是第一届研究生,学校也比较重视,因此所有的课程安排既面向本科生,也面向研究生。当时,给我们上课的老师包括我的导师孙国华教授,讲法学基础理论,高铭暄教授讲刑法总则、王作富教授讲刑法分则、许崇德教授讲宪法、佟柔教授讲民法、张晋藩教授讲中国法制史,都是人大乃至全国最有名望的教授。那时他们年富力强,尽心尽力地教,而我们也很珍视这个机会,学习如饥似渴,争取填补空缺。从我父亲的经历中,我很能体会当年他们那种敬业精神,毕竟已经十年没有上讲台了,学业几近生疏,他们是拿出十年的储备,卯足了劲儿去教学,把自己所有的东西都传授给我们。所以,那三年累是累,但是收获满满。当然,跟现在可能还没法比,现在法条多了,那时候没有多少法律,现行宪法是1982年才颁布的,刑法是1979年颁布的。至今我还记得高铭暄、许崇德老师宣讲新颁布的刑法和宪法的情况。

1982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本科生、研究生毕业合影,后排右四为朱景文。
研究生学习三年毕业以后,我们那时第一选择是想留校做教学科研,这是最理想的就业岗位。我是1982年留校的,此后,我就一直在人大法理教研室工作。我们7个研究生中有2个留校了,也就是杜钢建和我,都留在法理教研室。开始我们是在校外讲课。因为深圳大学当时从校长到法律系的党总支书记,都来自人大,我们也到深圳大学讲了一年课。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地对教学的环节和教学的内容也就比较熟悉了。

1983年,朱景文(后排右一)在深圳大学授课期间与深圳大学法律系主任李泽沛(后排左一)及同学们合影。

1995年,中国人民大学法理学教研室举行张恒山(左一)博士论文答辩会,图中左二为朱景文,左三为郭宇昭,左四为张云秀,左五为刘瀚,左六为孙国华、左七为吕世伦。(图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1998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为美国印地安纳大学等校开设中国法暑期班,前排右一为丁相顺,右二为朱景文,右三为郭寿康,右四为曾宪义,右五为印地安纳大学高尔沃,右六为人大时任副校长袁卫,左一为韩大元,左三为何家弘。

2015年10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在云南昆明举行,图为会议合影,前排右十一为中国法学会时任副会长徐显明,右九为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会长李林,右八为李步云,右七为朱景文,右六为沈国明,左七为付子堂。

2016年,朱景文与毕业的博士生合影。

2017年,朱景文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毕业典礼上,代表全体教师发言。

2017年,朱景文寄语人民大学法学院毕业生:“用事实说话,用数据说话,开创法学研究新领域。”

2019年,朱景文与中国政法大学舒国滢教授(左一)、清华大学高其才教授(右一)参观故宫博物院时合影。

2024年,朱景文为不同专业的本科生开设通识课“全球法律文化”。
为什么会选择法理学这个专业?我觉得,人与人的思维类型不太一样,有的人喜好比较抽象的东西,有的人喜好比较具体的东西,人各有志,没有高低之分。我这么多年的体会就是,发现自己适合做什么,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我也反复跟我的学生讲,你们可能学了几年法理以后,觉得自己不太适合学法理,而是对具体的东西感兴趣,这都是没问题的。最重要就是找到自己的亮点在哪里?就我个人而言,直到现在,我也是喜欢比较抽象的东西,我对哲学的兴趣也始终没变过。哲学对我的影响在于促使我考虑问题不单纯从法律的观点出发,而是从更广的社会哲学的观点看问题,不局限于法律本身。
当然,这样一来,我对部门法内容的掌握程度,跟专业的研究者相比肯定就有差距,这是必然的。但是,似乎没必要说要补齐,也不可能补齐。现在各个学科,包括法理学内部,内容都是越分越多、越分越细。对于别人研究的内容,充其量也就是大概知道是什么,不见得是我关心的领域。不过,我始终觉得,虽然分的趋势不可避免,因为要搞深搞透,就得分,但在一定基础上必须要合。尤其是在法理学这个层次,仅仅建立在一知半解的基础上,肯定是不行的。我也经常跟刚毕业的研究生讲,你们可千万别把自己的知识仅仅局限在博士论文的一亩三分地上。你给本科生讲课,虽然也叫法理学,但是就讲自己知道的那一块,比如说分析法学,却对于法社会学、法律价值这些内容完全不了解,这会是一个很明显的知识缺陷。
我的老师孙国华教授功底很深厚,他解放前毕业于朝阳大学,是中国人民大学1950年的第一届研究生,受苏联专家培养,对马列、苏联的理论都很熟悉。孙老师这一代人改革开放后都成为了各个学科领域的带头人。1982年,司法部出版的第一部统编教材《法学基础理论》,主编就是孙老师。1986年,孙老师是法学界第一位被请到中南海讲授法制课的教授。因此,完全可以说孙老师是新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奠基人之一,我们这一代是在孙老师这一代人的直接教育下成长起来的,正是他们给我们确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

1986年,孙国华教授在中共中央书记处法律知识讲座第一期上讲授《对于法的性能和作用的认识》。(图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1986年孙老师是给中央书记处讲课,当时是胡耀邦同志主持的。在此之前,胡乔木同志在思想解放的大背景下,曾经提出过“法律究竟是经济基础还是上层建筑”这个问题。传统的马克思主义学说认为,法律属于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胡乔木当时讲这个问题的背景是什么?主要是考虑到,政治领域的法律,比如政党制度、国家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都比较好说,属于上层建筑。那么,经济领域的法律,比如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还是经济基础?
孙老师回来以后告诉我们,讲完课以后,胡乔木陪着他沿着中南海走了很长一段路,讨论了很多问题。后来,孙老师和我们说,对这个问题他有一个看法。他说提出所谓经济领域的法律制度是不是属于上层建筑这个问题,本身可能混淆了一组概念,就是把经济基础和经济领域混淆了。经济基础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那些东西,比如生产、交换、分配的需要等等,这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容,决定着人们的思想、人们的意识,决定着在此之上的那些制度,这是马克思所讲的经济基础。对于经济领域而言,既包括着那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生产、交换、分配,也包括着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思想上层建筑和制度上层建筑,包括经济领域的法律制度。我觉得他的解释是比较合理的。这其实是一个非常原则性的问题,涉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
孙老师这个人,有人觉得他认死理,或者“左”。但是,实事求是地讲,我这么多年一直跟着他,我觉得孙老师是有着自己的信念的,有着很深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对于那些基本原理、基本常识的东西,他是不动摇的。有的人,可能今天刮东风,就是东风派,明天刮西风,就是西风派,他不是那样。比如,在法理学当中,“权利本位”还是“义务重心”是20世纪80年代两位年轻学者张文显和张恒山之间的争论,风靡一时。对于这样的争论,其中可能是各执一端。像这类问题,很多老一代的学者一般不表态。但是,孙老师这时候就会很直接地去指出其中的问题。张恒山是孙老师的博士,有一次开会的时候,很多学者都在,张恒山、张文显两位老师也都在,他就说:权利本位,义务呢?义务重心,权利呢?有时候我们可能需要的是一种平衡,或者说是一种辩证法。在很多情况下,他认准的理,是绝不放弃的。当然,孙老师的意见不见得全对,他所反对的也未必不对,人们可能不赞成甚至反对他的意见,但孙老师所提出的问题永远是解决这些问题绕不过去的坎。

2015年1月,孙国华教授坐拥陋室书城。(图源/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
不跟风,是孙老师给我留下的一个特别深刻的印象。不管是谁来讲这些问题,孙老师都有自己的主见,甚至在当时这股风可能刮得已经相当厉害了,他也不跟风。
对于“立法”而言,搞法理的都知道,这本来就是法理学的一部分。法的创制与法的实施一样,都是法理学中的重要问题,所以立法问题本来就是包括在法理学中的。把立法学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学科,大概是在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事情。

1988年,周旺生的著作《立法学》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图为书籍封面和法学家张友渔的题词。(供图/立法研究院)
在学术界,最早是北大的周旺生教授,在1988年出版了一本《立法学》,也仅仅是把法理学中的立法相关问题拆出来而已,当时连立法法都还没有。但是,另一方面,立法又有一个迅速发展的迫切要求,必须要把这个领域的内容搞深、搞精。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直到2010年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间的这段时间,从中央的部署来讲,在整个法治领域当中,立法一直处在非常重要的地位。要搞法治,要建设法治国家,首当其冲的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没有法律、没有立法的话,法治国家的目标根本不可能达到。现在可能是在法律实施领域,尤其是行政执法这一块的重要性逐渐凸显。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我们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完善,立法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即便是今天,我们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了,但是完善这个体系的任务还一直在路上,而且可以这样说,永远不能说这个体系已经完善了,因为法律、立法与社会关系本身的变化相比,总是滞后的。
在这个意义上,我是始终关心立法领域的。但是,什么时候变得特别关心了?这也有个机遇,就是把我推到中国立法学研究会担任常务副会长。当然,这与人民大学的法学、法理学地位也有关系。中国立法学研究会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在此之前,我也一直担任法理学研究会的副会长。当时要成立立法学研究会,秘书处的主要商讨对象就是人大法学院,后来法学院就推荐由我做常务副会长,当时的会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张春生副主任。当了立法学研究会的常务副会长之后,在其位,得谋其政,所以我就更加关心一些立法过程当中的具体问题。

2018年,时任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党支部书记的朱景文与支部党员参观西柏坡时合影。
对于立法学,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研究思路,很多学科都关心“立法”,立法学也确实和它们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而且,立法跟实务部门的关系更密切,尤其是在地方立法发展起来以后,这个问题就更为突出。我们说,立法是法理学的一块,没了这块,就缺失了很重要的内容,是不行的。但是,立法也是宪法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涉及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讲宪法,不讲立法,怎么可能呢?在行政法领域,同样非常强调行政立法。可见,很多东西都是有交集的。
但是,我还是觉得,应该让各个学科都讲,很难说立法学归属于哪个传统学科。也不是说现在立法学成了独立的学科,法理学、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就不能讲立法了,应该是各自强调立法中与自己相关的那一部分,不同学科各有各的视角。比如法理学,通常是从法治体系的宏观结构出发,来研究立法理论。宪法学则是从立法权限的划分角度来研究立法问题,比如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在宪法中是如何设置的?讲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的时候,如果不讲立法,怎么能行?行政法学也要从行政法规的角度切入立法议题。所以,没必要争。有必要争的是什么问题?就是传统学科都有它研究立法的不同视角,立法学试图将它们合在一起来讲,那么,立法学本身的设置是不是合理的?如果人家都讲了,你只不过是把人家讲过的东西凑在一起,这个学科的科学性在哪?这始终是个问题。其实,周旺生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写立法学时,在法理学圈子内就提出了这个问题,但是,特别是在法理学的主流群体当中,一直不是很在意这个事情,现在回忆起来,可能就有这个原因。当然,现实需要是现实需要。从立法学学科的建立看,我认为就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无论从哪个角度看,现实需要都是非常强的。

图为1979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律理论教研室编写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教材。第一册内容为“国家与法的起源、本质和剥削类型国家的法”,第二册内容为“社会主义国家”,第三册内容为“社会主义法”。(供图/立法研究院)
在法学领域,教材的内容或者名称变化最大的学科就是法理学。第一次变化,是从《国家与法的理论》改为《法学基础理论》,这次变化大致发生在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就是我上研究生那个时期。《国家与法的理论》是苏联教材的名称,苏联教材认为,国家和法律这两个部分是密不可分的,同时产生、同时发展,最后法律消亡、国家消亡,是这么一个过程。不了解国家,也不可能了解法律,不了解法律,也不可能了解国家,它们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所以,改革开放初期,我们讲的基本是这么一套东西。后来改为了《法学基础理论》。

1981年,陈守一和张宏生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图为书籍封面和目录页。(供图/立法研究院)

孙国华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教材,于1982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这本教材是1980年7月,司法部、教育部联合成立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织全国范围内的高校教师和专家学者编写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系列之一。图为书籍封面和信息页。(供图/立法研究院)
第一本《法学基础理论》的教材,是1981年北大的教材,由陈守一和张宏生老师主编,当时的具体背景我不是很清楚。1982年的《法学基础理论》统编教材,则是孙国华和沈宗灵老师主编的。从名称看,实现了一个转变。这个转变,从实际的内容来看,基本上就是把过去讲的“国家”那部分剔除掉,当时的说法是将国家交给宪法学、政治学去讲。不过也有不同的观点,比如孙老师虽然不见得反对,但是也认为改为《法学基础理论》,最核心的理由不是很充足,而且也不是剔除掉国家或者专门讨论法律就真的能怎么样了。这个意义到底是什么?并不是很清楚。到了80年代中期的时候,几乎所有学校的教材都统一变成了《法学基础理论》。我记得,当年有一位青年学者叫张宗厚,也是一位媒体人,他紧跟着陈守一老师,主张国家与法的分离,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你说这其中是不是伴随着思想解放?好像也是。比如,通过将国家与法律的分离,不走苏联理论范畴那条道路,而是另立一个法学基础理论。但是,法学基础理论是不是就是中国道路,也很难说。这里面变化的理据到底是什么,我觉得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到了80年代末90年代初,这时候又变成了《法理学》。法理学的这次转变,主要是考虑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叫法都是法理学,那么我们也不例外,也叫做法理学,大体就是这么一个过程。

朱景文的著作《中国法理学的探索》于2018年在法律出版社出版。这本著作收录的文章反映了作者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不同阶段,对法学理论的各个领域,包括法理学、比较法学、法社会学和立法学的思想探索。从广义来讲,它们都属于法理学,故取名为《中国法理学的探索》。图为书籍封面。
我始终认为,名称的转变可能在某种意义上标志着法理学本身逐渐独立起来,标志着这个学科的深化。但是,关键的问题还在于内容上有哪些深化?也就是现在的《法理学》比80年代初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发展了什么?比80年代中后期的《法学基础理论》又提出了什么新的东西?对于这个问题,可能就见仁见智了,也很难说是前进了还是落后了。
与这个名称相关,还涉及总书记在2019年的一篇文章,《坚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他是把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合在一起说的,这究竟意味着什么?在宪法学界,有人认为把国家与法律弄到一起,是倒退。但是,不管是深化还是倒退,这个问题的实质都在于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之间是什么关系?或者说,离开了国家制度,怎么谈法律制度?离开法律制度,怎么谈国家制度?或者说,国家制度除了法律制度之外,还有什么重要的内容?讲国家,总得讲制度,这是常识。那讲什么制度呢?难道不是在讲宪法、法律这样的制度吗?所以,就又回到了老问题,当你标榜从《国家与法的理论》到《法学基础理论》再到《法理学》,是一场革命的时候,你的理据在哪儿?是否必然蕴含着所谓的进步?

2023年,朱景文与顾海良、顾明远等在高教社作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报告。
当然,我不是说绝对要恢复到《国家与法的理论》,它有它的好处,也有弊端。但是,问题的实质就是这样,离开国家制度,怎么去讲法律制度?法律不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制度吗?难道法律制度不都是国家制度吗?这个问题,不能回避。国家与法律的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法学的所有学科来讲都是最基本的东西。对于这个问题,我可能现在还没有一个非常有力的理据,但这终归是个问题。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不能像“风派”那样,一来就先给人戴个帽子。
而国家与法律的关系,其实还涉及“法的起源”问题。有人认为法是永恒存在的,在国家产生之前,在阶级产生之前,氏族社会的那些习惯,实际上就是法律。国家的产生和阶级的产生是同一个历史过程,这是马克思、恩格斯明确讲过的,但是原始社会的习惯是不是法律,是不是也是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这个问题马克思没有一个非常斩钉截铁的回答。只是说随着法律的产生,国家也就产生了。现在揣摩,可能有人认为这个问题不好说,于是干脆就把国家撇开。但是,只靠做点文字游戏来解决这个问题,肯定是不行的。
另外,“法的消亡”问题可能也在这里。我曾经说过,这三个阶段的法理学其实有非常大的连续性,比如《国家与法的理论》中的“社会主义法的理论”部分,除了法的消亡和共产主义这部分之外,都是现在法理学教材的主要内容。国家的消亡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明确讲过的,《国家与革命》中非常明确地提到国家的消亡问题。但是,法律的未来究竟是什么情况?是不是消亡?就像原始社会的习惯是不是也可以叫做法一样,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无阶级社会的行为规则是不是也可以叫做法?将这部分内容拿去,可能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试图避免这个争论。
所以,对于原始社会是否存在着法?它的规范是不是就是法律?国家产生在法之前还是法产生在国家之前,还是同时产生的?法的消亡和国家的消亡?像这样的问题,现在的教材都没有谈到。但是,不谈并不意味着肯定原始社会存在着法,或者在未来的无阶级社会法律仍然存在。这一系列问题其实都跟“国家”有关系,过去把国家与法律联系起来,有它的道理。现在不谈国家了,单独谈法律,你的道理是什么?
▌五、法的本质:一场未竟的讨论
在改革开放初期,法学界围绕“法的本质”问题,展开过一场讨论。当时,十一届三中全会废止了“以阶级斗争为纲”,而是变成“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时候,如果继续用“法是阶级斗争工具”这样一套理论,显然是和当时的社会环境是不相符合。那么,对“法的本质”问题究竟应该怎么看?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问题就是从这里来的。


1980年,《法学研究》发表了周凤举撰写的《法单纯是阶级斗争工具吗?》和唐琮瑶撰写的《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两篇文章。图为文章首页。(供图/立法研究院)
最早是在1980年,《法学研究》在当年的第1期刊登了周凤举的《法单纯是阶级斗争工具吗?》和唐琮瑶的《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慢慢地这个问题成了法学界讨论的中心议题。我当时还在读研究生,孙老师拉着我写了《试论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这也是我的第一篇学术论文。他让我起草初稿,看怎么把握这个问题,要怎么看阶级性与社会性或者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充分肯定,也就是提出法的社会性、法的社会公共职能的意义,在于如何适应社会的发展。但是,这自然而然地就涉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因为法的阶级性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德意志意识形态》这一系列著作当中反复强调的,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东西,用现在的说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标识性概念。

孙国华与朱景文合作撰写的《试论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发表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4期。这是朱景文公开发表的第一篇学术论文。(供图/立法研究院)
当时,学术界基本分为三派:一派就是主张法的阶级性和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否定法的社会性和社会公共职能。这一派不占多数,因为大的社会背景已经变了。第二派,是相当多的,主张法的社会性和社会公共职能是占主导地位的,而法的阶级性和阶级统治职能只是在一定的阶段才占主导地位。他们主张,在阶级斗争社会,法的阶级性是法的主要性质。反过来,阶级斗争不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阶级性就不是法的主要性质,社会性才是主要性质。这一派还提出,在法律当中,一部分法有阶级性,一部分法没有阶级性,比如说像交通规则、环保规则等等,这类规则是有利于社会上所有人的,而不仅仅是一部分人,它不是仅仅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或者被统治阶级的法。他们认为,在整个社会主义时期,这部分规则在法律当中的比重会变得越来越大,而有着阶级统治职能的那部分规则会变得越来越小。第三派意见,就是以孙老师、社科院法学所的吴大英、刘瀚等为代表的,认为这两者是相互制约的关系,不好说谁占主导,谁不占主导。只要存在着法,就存在着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这两个问题始终存在,相互制约、相互伴随。
后来情况是怎么样的?1982年的统编教材,刚刚开始讨论这个问题,还没有特别明显的区分。到了第二本统编教材,是北大沈宗灵老师编写的,当时我也参加了。在那本统编教材中,在阶级性的问题上还抓得很紧,因为当时国家教委对这件事抓得很严,如果放松了,在政治上是通不过的。
法的阶级性问题,后来不谈了,或者说是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答案了,什么答案呢?就是2018年宪法修正案谈到我们国家的国体时,特别增加了一句“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对法律来说又意味着什么?法律的阶级性的含义是不言而喻的,法律从中央布局到各个层次,必然要体现出这样的观点。当然,是不是不言而喻,大家也有各自的解释,不是说这个问题已经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由于这个问题涉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涉及我们国家的国体、政体,因而这也构成了我们的一个底线。至于其中争论的一些具体问题,比如,原始社会、未来共产主义社会当中有没有法律,当前的社会中如何看待法的阶级性问题,你有你的看法,我有我的看法,相对来讲还有一个容错的空间。
▌六、走出“法学家的幻想”

中美法学教育交流委员(CLEEC)会于1983年成立,其中中方成员包括北大、人大、武大、复旦、吉大、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等八所院校,秘书处设在北大。美方成员包括哥伦比亚大学、哈佛大学、乔治城大学、密歇根大学、杜克大学、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和伯克利分校、纽约市立大学等。据CLEEC秘书处统计,从1983年至1995年,委员会派出赴美学习进修人员210人。图为朱景文1987-1988年作为中美法学教育交流委员会项目的访问学者,在美国夏威夷大学东西方中心留影。
1987-1988年,我作为中美法学教育交流委员会(CLEEC)项目的访问学者,到美国夏威夷东西方中心跟随李浩教授学习,他在美国比较法学界以研究非西方法而闻名。现在回忆起来,在中美法学教育交流中,中美法学教育交流委员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依托这个项目,形成了两个国家法学教育的交流机制,他们派人到中国来做教员,我们派人到美国去学习、做访问学者。基本从那时开始,中国法学开始走向国际。这是一个全科的项目。现在很多有名的学者像张文显、信春鹰、王晨光、王利明、姜明安、吴志攀等等,都是上世纪80年代就参加了这个项目。通过这个项目以及以后的一系列交往,这些学者有机会了解到国际的学术前沿问题。当然,研究的重心还是中国法,但是在研究中国法的时候,这些人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把中国放在世界当中去研究,是用世界的视角来看待中国问题,用世界法学的视角来看待中国法。1997-1998年,我又作为美国富布莱特项目的高级访问学者,到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访问,在马考利教授的指导下学习法社会学,他是美国法社会学的权威,是威斯康星学派的领军人物。
从这两段海外学术经历中,我形成了一个关于“比较法社会学”的观点。我是学法理的,我们学的法理基本上就是中国的法理学。我之所以要提“比较法社会学”,其中至少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就是不要只局限在对自己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理解上,而要有一种跨越国界的思考。对于同样的问题,不同国家是怎么处理的?有没有和你不同的处理方法?也就是说,不要把自己的法理学、自己的那套法律看作是绝对,要有一种比较的观点。另外一层含义,就是要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问题,不能就法律研究法律,必须和法律赖以产生和服务的社会关系相联系。外国之所以那样规定,我们国家之所以这样规定,从法律本身是找不出原因来的。这就要从两个不同制度的社会关系的异同以及异同产生的原因去看问题。总之,一个是要打开视野,别太拘泥于某一种理论或者某一国法律。所谓理论自信,就是指你能够在做出各种比较之后,你的自信还存在,而不是盲目自信。第二,就是不能只看到规范,而是要从社会关系出发来思考法律问题。

2015年,朱景文(二排左三)访问哈佛大学东亚法律研究中心期间合影。前排左一为王轶教授,左三为韩大元教授,左四为哈佛大学法学院时任院长米诺教授,左五为哈佛大学东亚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安守廉教授。

2016年,朱景文访问美国西雅图世界正义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编辑部。

2016年,朱景文参加美国比较法年会,介绍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中国法学前沿》)杂志。

2018年,朱景文率团出席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9次会议。

2018年,朱景文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会议上,就中国人权与法治状况作大会发言。
我经常给学生举一个例子,二战以后法国的比较法学家曾经被派到埃塞俄比亚帮助他们制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制定以后,这些法学家说,这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比法国的拿破仑民法典还要先进。这个“先进”指的是什么?可能在规范意义上,比如规范之间相互不矛盾、总则和分则关系的处理等问题上,它可能更先进,但事实上,这部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相比,先进不先进,不在于它的文字,不在于它的篇章结构,而在于这部民法典的实际效用如何,我们只能从这个角度来看。把所谓西方的、发达国家的法律移植到不发达国家,这样的情况不胜枚举,美国也曾经派法学家到秘鲁,帮助他们仿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样式,制定秘鲁的统一商法典。制定之后,这些法学家说了跟法国法学家一样的话,就是我们所制定的这部秘鲁统一商法典,比美国20世纪50年代所制定统一商法典还要先进。但是,问题也在这里,从法律本身根本判断不了先进与否。
我讲这个问题也不是无的放矢。我们国家的民法典通过后,学界也说过几乎同样的话,就是中国的民法典是世界上最先进的民法典。但是,这是什么意义上的先进?是不是在解决实际问题方面的先进?比如,原来没法解决的问题,现在有办法了,或者原来已经能解决的问题,现在可以通过其它方法解决了,这种方法是不是更好?像这类问题,我觉得才是法学家真正应该考虑的问题。因此,从法理上怎么看一部法典、一部法律的好坏优劣?只能看它的社会效果。

朱景文从2005年起将“法治评估”作为一项独立的科研工作,形成法律发展报告。2010年后,法律发展报告开始纳入中国人民大学发展报告系列,每年发布年度报告。2015年以后,这项工作的重点从收集国家已公布的各类资料数据,转向人们对法治满意度的评价上。图为朱景文在2018年出版的法治评估领域专著《测量法治》封面。

2016年,朱景文从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国法学会时任会长王乐泉同志手中接受“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基地”匾牌。

2016年,朱景文和张文显教授(右一)、王利明教授(左一)出席中国法学会法治评估研究基地挂牌暨《中国法治评估报告2015》发布会议。

2019年,朱景文向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菲利普斯赠送《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8》。
再有一个例子,就是我们法学界非常熟悉的公私法划分问题。我们学法理的,都知道公法、私法这些最基本的概念,这种理论在西方历史上产生了很大影响。改革开放以后,我们中国也面临着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当时确实有学者主张,按照西方理论将法律区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但是,整个社会发展实际上不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运行的,而公法和私法这样的划分,基本上顺应的是17-18世纪甚至从古罗马时期开始的西方法律制度的划分逻辑。18世纪以后,即使在西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理论,也被主流学界认为是一种历史。所以基本逻辑应该是,社会制度本身的分类应该成为法律制度划分的基础,而不是相反,让社会制度跟随着法律制度尤其是传统的法律制度来划分。
在我看来,没有必要去追寻西方古代的这种划分方式,即使在西方,学者也早已注意到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以及混合法这类现象的出现。所以我觉得,我们的学者,当他说了解西方的时候,实际上很多东西往往拘泥于这些形式或者是话语性的概念,而那种概念早已过时了。比如,现在我们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的是七个法律部门的划分,这虽然不见得是最好的,但是不是意味着你就要回到古罗马、中世纪时期的公法、私法的划分,还要费老大劲去解释什么是公法,什么是私法。中国现实的宪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等制度中,这条是什么性质的?那条是什么性质的?很多都是混杂在一起的。公中有私的阴影,私中有公的成分,只不过叫那个名称而已。今天民法典当中相当多的条款,都是公权力干预的结果,或者是要求符合主流价值观的内容,根本不是传统的私法。因此,公私法划分传统充其量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或者作为法科学生的一种知识。否则,你解释公法时候解释不通,解释私法时候同样也解释不通。
当然,目前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也存在问题,很多时候也是说不清道不明的。我想,可能是从各种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还没到那种可以找出统一的划分标准的时候,或者说你指望不了能到那个时候,不要以为理论能够解决一切问题。所以,有人提出“领域法”的概念,可能是有道理的。比如,“数字法”是现在的热点问题,哪个传统法律部门中都涉及“数字问题”,人民大学刚开了一个人工智能时代全球法治大会,哪个部门没有涉及?因此,法律分类理论实际上就是个工具,关键是怎么把问题解决了。归根结底,法律要去适应社会,而不是倒过来,让社会的发展,去适应17-18世纪,甚至公元前的东西,那就本末倒置了。以为法律可以独立于社会而存在,认为法律可以决定一切,是马克思多次批判过的“法学家的幻想”。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七、“法”的范围不宜泛化
我在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访学的时候,对马考利教授做过一次访谈。他的主要观点是,法院判决实际是国家法律、自由裁量和交易共同作用结果。首先,是国家的法律、国家的意志在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他看来,这只是law in books,也就是纸面上的法律,它实际上能起什么作用,不能够只看法律,还要看法官或决策者的自由裁量,还要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法院判决是这三种力量相互作用的产物。有时候,国家法律在其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有时候,自由裁量或者交易的作用更大。马考利的理论最主要的就是这三种力量之间的关系,所谓“活法”“行动中的法”,指的也是这么一套东西。在这种意义上,我同意他的观点。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民间法、非国家的那些社会规范,就是法律。非国家的社会规范虽然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起着作用,这点是毋庸置疑的,但那毕竟是非法律的。

马考利(Stewart Macaulay)教授是法社会学威斯康星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图源/University of Wisconsin–Madison)
搞法社会学的,尤其是社会学出身的一些学者,很愿意把所有的社会规范都称为“法”,无论是道德、乡规民约还是国家法律,任何能指引人的行为的规则都在法的概念的范围内。我们的共同点是什么?就是都同意不同的社会规范在实践中都起着作用,不同的社会力量在整个的法律运行的过程中都不可忽视,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把所有的东西都混在一起。
马考利的理论给我们很大的启发,也就是考虑法律问题时,不仅仅要考虑国家的作用,其他社会团体、社会力量对这个过程所起的作用都要考虑。但是在分析的意义上,正式法律渊源的确定还是重要的。比如,现在我们经常说“党规党法”,也叫法,虽然这些规范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影响很大,但是它毕竟有别于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如果把那些东西都看作法律渊源的话,比如,法院直接依据党规党法来判决,那就麻烦了。
▌八、批判法律研究运动
美国的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可以追溯到上世纪70年代,到了80年代初中期则处于比较兴盛的一个阶段,它的兴起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要挑战西方的法律传统,特别是美国的法律传统。当年,我之所以对这个问题有兴趣,也就在这里。当时,对这个问题感兴趣的中国学者不少,包括信春鹰、吴玉章、王晨光等,都写过这方面的文章。尤其是那时候中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大家所向往的对象恰恰是西方的、美国的那套法律传统,现在美国这些大牌教授要批判这个传统,自然就引起我们很大的兴趣,背景就是这样。

2015年,朱景文与王晨光教授访问挪威奥斯路大学时留影。
有趣的地方在于,这个运动恰恰是来自哈佛、耶鲁、斯坦福、威斯康星,这些美国最前沿高校的一流学者发起的,他们是处于中心的人物。整体来看,美国的学界,绝不是大家都一个声音,从来都有各种不同的流派。在当时,所谓批判的或者左翼的学者,在美国法学院当中基本可以占到一半,而传统的自由派学者占另一半,这个基本的占比,是美国学者直接告诉我的。后来,由于各种原因,这个运动慢慢地衰落了。但是,衰落不是说这个学派所主张的那些理论不行了,它实际上转化成了其他的一些流派,比如说女权主义,这种理论所针对的是男性中心主义。还有少数族裔、同性恋等等这些在社会上被歧视的那些人,他们认为,这个社会的法律是为多数族裔、为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族裔服务的。总之,在当时美国的最高学府,恰恰就存在这么一批人,这里边除了有猎奇的成分之外,确实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社会的不平等。之所以我们容易接受,也是因为这种主张是和马克思主义的传统相关联的。

朱景文主编的《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初版由中国检察出版社于1996年出版。图为书籍封面。(供图/立法研究院)
批判法律研究讲批判性,马克思主义也讲批判性,差别在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就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是它对社会的一个最基本的分析框架。法律制度、意识形态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归根结底,要随着经济基础的变迁而变迁。批判法律研究运动的批判和解构,则不是从这个角度开展的,而是基于“女性-男性”“少数族裔-多数族裔”这些角度展开批判,这也是一种社会结构,但是这种社会结构不是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二分来的,而是有自己的二分法作为分析基础,他们认为整个社会的基础是这个二元对立,要变革的也是这个二元对立,只有把这个东西打碎了,整个社会结构才能发生彻底的变化。解决性别歧视问题、解决种族歧视问题,是他们最根本的目标。当然,这样的理论与马克思主义也是相通的,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妇女问题、民族问题,同样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你要怎么分析妇女问题?怎么分析种族、民族问题?要从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这个最基本的矛盾谈起。所以,不同理论有不同看法。为什么在某种意义上,西方社会学理论把它们都归成“冲突论”,原因也在这里,只不过有的是阶级冲突,有的是种族冲突,有的是性别冲突,但都叫做冲突论。
当时,相当多的中国学者,在去美国之前都是把美国、把西方那套理论作为主流理论,以为这就是中国的未来。结果去了一看,就发现,这个社会怎么了?提出怀疑、提出挑战的,恰恰是他们自己。这些理论从思想、方法上来讲,确实给了我们很多启发。学界像我这么大年龄的相当多的一批人,都受到了这些内容的影响。也正因为如此,起码能够比较辩证地看待西方社会,反过来也能辩证地看待中国社会。
宪法学者提出的“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的观点,主要是认为,在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中,宪法是“老大”。有的民法学者则认为,最多只能说宪法是公法的老大,私法的老大是民法,但我觉得,这样的提法,很不适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至少在我国民法典的文本中,也是这么说的。如果你不以宪法为根据的话,就麻烦了。不管一部法律调整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总是有一个总的章程。毛泽东那时候说,这个总的章程,就是宪法。我们国家的传统如此,西方的传统同样是如此。即使你认为,法律中没有多少内容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但这样表达,不策略,也就是大家都承认自己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而民法却要游离于它之外。

2023年11月11至12日,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2023年学术年会在天津召开。前排左五为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国法学会时任会长王晨,左七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立法学研究会会长许安标,左二为朱景文。
那么,是不是一切法律都要载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法律当中专门做出这样一条规定?从法理上讲,这就涉及宪法与“配套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
在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就法律渊源而言,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组成。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宪法不可能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它的原则规定需要由法律具体化;同理,法律的原则规定也需要由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具体化。
从我国现行法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宪法、法律中规定需要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大致有两种:第一,宪法、法律要求具体内容由国家规定或由法律规定,但是没有指出国家的什么机构或什么具体法律规定。比如,《宪法》第59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又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3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法官法》第36条“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淮,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第二,宪法、法律具体要求由什么国家机关或什么法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法律中,存在着为数众多的具体委任性条款,与之相对应的配套实施规定,主要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及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从这个角度看,在法律、法规中,有些内容是属于实施性的配套法律、法规,它们是根据宪法、法律的要求制定的。此外,有些法律、法规则属于有立法权的主体自主创制的,或者是基于授权先行制定的。除了第一种配套法律、法规外,似乎没必要都冠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换句话说,这也只是一个形式的问题,法律法规事实上是不是贯彻了宪法精神,也不会因为有无这句话就怎么样。即使不可能要求地方政府规章都写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章”,但是在法律渊源上,它也必然以宪法作为根据。法律体系本身是一个整体,在这个体系中,最高的就是宪法,至于什么时候要写这句话,需要看立法的性质。宪法里直接写明要制定配套性法律、法规的,才有必要写。
提到这个“配套法律、法规”的立法技术,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强调。长期以来,特别是在形成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的阶段,我们把精力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的立法领域,这也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由于对宪法、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链接缺乏应有的重视,从而使配套法规成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薄弱环节。其实,就像没有法律,很多宪法的原则规定得不到落实一样,在许多领域,只有法律的规定也是不行的,缺乏配套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同样不可能得到落实。为此,应该双管齐下,一方面,在全国人大的层次清理现有的法规,对配套法规要心中有数,哪些宪法、法律的规定落实了,哪些规定没有落实,没有配套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另一方面,在国务院和地方国家机关层次,也应该清理一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结合宪法、法律看自己制定了哪些配套法规,还有哪些没有制定,这样配套法律、法规的机制才可能完善。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这种现象不说中国仅有,但至少中国是很特殊的。在实际操作层面,全国人大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期十天左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将近3000人,包括不同界别,由于会期和议程等缘故,代表很难充分发表意见,难以想象一项需要几次审议才可能通过的法案,拿到大会上审议,要经过几次人大会议,一拖可能就是好几年;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有170多名,参政议政能力较强,委员素质相对较高,召集起来相对容易,讨论也比较充分,需要几次审议通过的法案,拿到常委会相对易于操作。基于这样的理由,我们可以观察到,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所占比例越来越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数量日益增多。
但是,如果仅从便利性的角度来看问题的话,民主原则又应该处在什么样的地位?如果要追求便利,我们党的系统有中央委员会,有政治局,有政治局常委七人,还有总书记。那么,凡事都由常委会、总书记直接拍板,不是更便利?所以,一个理,在这里通,在那里也得通。我觉得拿便利这个理由作为设置常委会和主张主要由常委会立法的根据,可能有问题。终归还是要回到“民主立法”,也就是由全国人大代表真正履行立法的职能。

2015年3月,法治蓝皮书发布暨有关研讨会后,朱景文接受记者访问。
当然,这不是说,人大代表这套系统目前就完全没问题,有许多问题,包括如果不设置常委会,那人大会议怎么举行?是不是要像有的国家那样,每年设置一两个月的休会期,剩下时间经常开会?代表数量是不是也需要下降?代表性是不是也要增强?等等,这都是思路。但是,这始终是我们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在立法方面的重要任务。我曾经说,这叫做立法权回归,回归到人大代表。这是问题的根本所在。我觉得,现在中央可能也觉察到了这个问题,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时候,人大代表列席,否则大部分立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大代表不是形同虚设吗?包括现在采取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立法听证等一系列举措,都是在现有制度不变的情况,来做这项工作,这种状态可能还得延续一段时间。但是在根子上,你得看到问题所在。也就是,根本上还得走民主立法这条道。
除了将立法权收回到人大代表,还必须扩大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应该指出,在制定政策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一直是中国共产党的基本工作方法。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又把在革命战争年代形成的群众路线贯彻到立法工作中,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原则并列的民主原则。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理论上说,人民当然拥有立法权,而这种权力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实现的。但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这项权力的,它的来源是人民。公众广泛参与立法,对一个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是再自然不过的事。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随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和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中国立法一个明显的趋势是向着专业化和正规化的方向发展。中国立法越来越重视法律专家的作用。在制定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时,都聘请了由法学家、法律家等组成的起草小组,从而使中国立法越来越多地带有“法学家法”的色彩。另外,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的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专门机关,从实际情况看,处于行政领导第一线的国务院,由于了解实际情况,承担大部分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其他机关或个人,可参与起草法律草案,但没有立法提案权,立法严格依据立法程序,从而使中国立法越来越多地带有“官僚法”的特点。在中国立法向着专业化和正规化发展的同时,普通百姓如何参与立法,立法如何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己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十一、票决民主与协商民主
长期以来,中国有一套土生土长的权力运作路径,就是“协商”,协商之后,再拍板决策,我们一般称之为“协商民主”。在立法中,协商也相当普遍,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比“票决民主”要好。比如,在票决民主中,通过51%比49%的比例赢得了选举,或者通过了法律,一定就好吗?这样通过的法律,执行起来往往很麻烦,因为至少一半人都不同意。所以,协商在这方面是有好处的。但是协商有时候也有弊端,比如,在一些问题上,协商可能很难达到所谓一致,成本可能相对来讲要更大一些。有的问题容易协商,有的问题涉及根本利益,就不容易协商。有的时候,有的人的问题愿意表达出来,有的人则根本不愿意说,我就是不同意,你问我理由,我也不说,很难协商。这个时候就容易久拖不决。
因此,在协商的问题上,可能还是得就事论事,具体看什么问题。有时候,票决可能更简单,而且大致也能够看得出来,大多数人都同意了,那就直接采取票决的方式。根据我的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通过决定的时候,如果了解到有相当大的比例不同意,是不会付诸表决的。也就是说,事先了解到绝大多数同意了,才付诸表决。总之,协商民主和票决民主本身各有利弊,完全可以相结合起来。
我们所理解的法治的办法,往往是非黑即白的,权利、义务、责任要分得清清楚楚,这种情况只是在理想状态下存在,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东西都是结合在一起的。我们从书斋里来的学者,往往只知所谓法治的方法,而对那些实际操作层面的东西不理解。我们的教科书当中讲到这部分的时候,往往也是只讲程序方面的问题,而对实际操作,比如这些矛盾具体是怎么化解的,这类问题我们了解的很少。所以,现在主张法学研究者、法学教师应该到实际部门去,这个结合是非常必要的。
▌十二、法治与改革:坚持“两点论”

朱景文在学术会议上发言。
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始终是个矛盾,不能说现在就解决了。改革的立足点就是改革现行的体制,而现行的体制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实际上改革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变法”。但是,如果改革不遵循现行的体制,不遵循法治的要求的话,很可能造成的结果就是“乱来”,于法无据。所以,如何在最大程度上使改革于法有据,同时又使改革本身能够发展?你从理论上讲得天花乱坠,这个矛盾,始终都在,因为要改的,恰恰就是这个体制。只不过是在改革过程当中如何把痛苦减少到最小,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所谓的“渐进性改革”就是这样,你要是一下推倒重来,不顾后果,不顾所谓受益人多少、受害人多少这样的计算的话,非得乱了不可。所以,还是要渐进性改革,法治要在改革的过程中一步一步完善。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要坚持两点论。我曾经在一篇文章中指出,坚持两点论,尽量把问题想得更周全些,减少片面性,是老一辈法理学家经过多年的磨练所悟出的,是我们的传统。两点论就是说,不要走极端,事前事后都要想想,这么做那么做都要考虑。有的时候图嘴快,图能够达到即时的效果,能够吸引人,但是时间长了是不行的。我想,法理学的发展如此,立法学的发展同样是如此。尤其是越接近实际部门,更不能够提过激的口号:只能这样,不能那样。

2017年,朱景文与史彤彪教授(左一)、冯玉军教授(右一)看望孙国华教授(右二)。

2018年,朱景文(左二)与人大法理学教研究室支部老师一起看望吕世伦教授(左三)。
“企业家原罪”的问题,也是与法治与改革的关系问题直接相关的,只不过在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凸显出来,这也反映出在法治与改革的问题上,改革初期采用的是一点论。当时好像就是要突破,没有突破就不可能改革,从中央开始,主流的基调就是改革。比如,在改革开放初期,按照1978年宪法和当时的有关规定,投机倒把是绝对不允许的,但这恰恰又是商品经济必然的流通过程。于是,胡耀邦当时就讲,这些人不是投机倒把,他们是搞活经济,搞活流通。他说要不突破这个,你怎么建立商品经济?这才有了后来的“企业家原罪”问题。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个问题,这帮改革开放初期的弄潮儿,走在第一线的人,很多都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锒铛入狱,这就是现实。当时过于强调改革的一面,对社会根基性、制度性的东西,想突破就突破,而且忽略了新体制和旧体制之间的联系。一个成熟的改革家,他不但要知道改革的目标,还要知道新制度和旧制度之间的联系。如果你只知道改革的目标,而看不到其中的联系的话,就会出问题。彻底推翻,打倒重来?任何一个制度都不是这样运作的。不要说改革开放的前提是基本社会制度不变,即使是新中国成立,从国民党到共产党执政这个时期,也有很多需要联系起来的一面,在国民党监狱中既有反对国民党独裁的共产党人,也有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这些在任何社会都有的罪犯,你若只孤立地看其中一面,是绝对不行的。
所以,这个时代造就了一些人,但是由于政策上这样或者那样的偏差,这个时代也毁了一些人。如果不是一个人、两个人,而是一批人的话,这就是社会问题,很值得我们思考。今天我们说改革开放的代价的时候,这方面的代价,确实得好好想想、好好总结。所以,怎么处理好法治和改革的关系,可能在新旧社会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新制度和旧制度衔接的过程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处理不好的话,说起来好像是改革损失了点什么,或者法治损失了点什么,不是这样的,损失的是一代人。什么事都想着一蹴而就,是不可能的。能稳妥,尽量稳妥。

2025年10月17日,朱景文教授接受立法研究院访谈后,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访谈人阮汨君(右一)、赵健旭(左一)合影。(供图/立法研究院)